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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6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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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6441号
  • 案件名称

    刘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6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主要负责人:冯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刘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并未核实事情全部经过,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且在出现问题后一直推脱,一直都是上诉人积极主动去联系农业银行,对上诉人的信用及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农行河东支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河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帅偿还截至2021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计人民币34,019.7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刘帅向农行河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刘帅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刘帅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农行河东支行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8000元。刘帅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21年3月13日,刘帅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816.31元,利息4290.72元、违约金1529.07元、其他费用383.63元,合计3401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河东支行与刘帅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农行河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刘帅在使用此卡消费后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农行河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3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7,816.31元,利息4,290.72元、违约金1,529.07元、其他费用383.63元,合计34,019.73元及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刘帅负担”。二审中,刘帅提交两段录音,证明农行河东支行针对案涉信用卡为刘帅降低信用额度后,刘帅主动找农行河东支行联系沟通此事。农行河东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农行河东支行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刘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其实际使用案涉信用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在办理案涉信用卡时对于被上诉人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标准亦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透支款本金以及根据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相关事实。故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欠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苏美玉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铎臻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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