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姜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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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305号案件名称
姜某1、姜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姜某1;姜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305号原告:姜某1,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姜某2,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姜某3,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3、姜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鞠新灵,被告姜某3、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65000元(其中包括被继承人个人名下称银行全部存款约20000元以及丧葬费4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姜永富1938年5月6日出生,于2012年2月8日去世。原告之母刘淑琴1943年7月8日出生,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与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为个人银行存款约20000元,该存款被二被继承人储蓄在其多张银行存折中,另外还有45000多元的丧葬费也一直未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淑琴社保账户明细打印照片1张。拟证明2019年11月向刘淑琴发放企业基本养老金一次性待遇44863元。2、2013年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4137.73元、2014年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641.53元,2016年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2552.87元,2017年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283.48元;2013年出院记录1张;在院病人划价清单14张;用药费用清单44张。拟证明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赡养二被继承人所支付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姜某1邻居张丽梅、刘永刚、高江旺、郑喜红出具证明4份,拟证明姜某1自结婚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照顾父母起居。4、双滦区钢城街道滦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姜永富医学死亡证明书、刘淑琴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及姜永富、刘淑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姜永富、刘淑琴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5、2015年3月14日刘淑琴所立《遗嘱》1份;刘淑琴、姜某2的《公证书》各1份。6、1993年12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姜永付的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5页、双滦区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被告姜某3、姜某2辩称:1、二被告同意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2、原、被告的母亲刘淑琴在世时,经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均担母亲的医疗费和养老费。刘淑琴在世时所发生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及在老年公寓所应缴纳的养老费,经核算,二被告及原告三人每人应承担的数额为16933.04元,此费用应从原告分得的款项中扣除;3、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还包括坐落在滦河××××套院前面四间、后面三间的平房和姜永富的存款2万余元;4、二被告一直主张协商解决本案,是因为原告的不配合不同意而引起的诉讼,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3、姜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1份,拟证明刘淑琴去世后社保部门给其核发抚恤金39585元、丧葬费5278元,合计44863元;2、本院(2016)冀08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刘淑琴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法院判令姜某1、姜某2、姜某3自2016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刘淑琴赡养费400元;刘淑琴2016年5月16日后发生的由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姜某1、姜某2、姜某3平均负担。3、承德市双滦区金色夕阳老年公寓和双滦区顺康老年公寓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4、承钢医院2018年1月31日出院证、2018年11月9日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刘淑琴的病情。5、2016年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2.20元,2018年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12919.62元,2019年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为46686.15元。6、用药费用清单4张。7、租床费收据4张金额为250元。8、用餐结账清单1张金额800元。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姜永富、刘淑琴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对刘淑琴遗嘱的证明人刘占海、刘玉明、刘淑华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姜永富(曾用名姜永付)与刘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姜某2、长子姜某1、次子姜某3。2、1993年12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向姜永付签发了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姜永付,地址:滦河××村。用地面积249㎡,其中建筑占地151㎡,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垟外皮,南:垟外皮,西:2-3垟外皮,3-4、0.5米滴水,4-8垟内皮,北:本房0.5米滴水处。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姜永付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由姜永富、刘淑琴共同建设的住宅房屋共七间(前院四间,后院三间)。东、西两侧建小房各一处未登记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3、被继承人姜永富于2012年2月8日去世,姜永富去世后,姜某2、刘淑琴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1份,内容为:“姜永富生前与刘淑琴共同共有的财产为坐落在承德市双滦区住宅房屋一处共七间(前院四间,后院三间),该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上述住宅房屋中属于姜永富所有的部分是其遗产,姜永富生前无遗嘱、无遗赠,上述遗产至今未分割。刘淑琴和姜某2是其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声明自愿放弃对姜永富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姜某2、刘淑琴在承德市双滦区公证处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进行了公证。4、被继承人刘淑琴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刘淑琴于2015年3月14日立有1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淑琴,女,一九四三年七月八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身份证号码为1308031943××××××××。我叫刘淑琴,我老伴姜永富(同:姜永付)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因病死亡。我老伴生前和我共同共有的财产为:座落在承德市双滦区住宅房屋一处共三间(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东边小房一处。以上房屋归姜某1、姜某3每人各一半。(西边小房一处因姜某1所盖,所以归姜某1所有)。姜某2对所有财产自愿放弃。以后刘淑琴生老病死归姜某1、姜某3全部负责。遗嘱人:刘淑琴(签名)自愿放弃人:姜某2(签名)证明人:刘占海刘玉明刘淑华(签名并捺手印)。”4、被继承人刘淑琴2019年10月5日去世后,社保部门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其核发抚恤金39585元、丧葬费5278元,合计44863元。5、经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刘淑琴、姜永富去世后银行存款情况:1、刘淑琴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清单显示:2019年9月12日社保存入1618.02元,2019年10月14日社保存入1618.02元,2019年10月21日取出现金3200元,2019年11月13日社保存入44863元,2019年12月3日折转取出44947元,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8.52元;2、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刘淑琴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0.24元;3、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姜永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15.04元。被告姜某3认可其于2019年10月21日和2019年12月3日从刘淑琴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取款3200元和4494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在承德市双滦区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姜永付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姜永富与刘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姜永富于2012年2月8日去世后,属于姜永富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刘淑琴、姜某2、姜某1、姜某3继承。刘淑琴和姜某2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自愿放弃对姜永富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属于被继承人姜永富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由姜某1、姜某3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刘淑琴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后,刘淑琴个人享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2015年3月14日,刘淑琴立有经过证明人刘占海、刘玉明、刘淑华三人签名的遗嘱1份,按照该份遗嘱,上述房屋其个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归姜某1、姜某3每人各一半。综上,继承开始后,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姜永付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前院四间、后院三间)应由姜某1、姜某3继承,各占50%的房产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刘淑琴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4863元。抚恤金是国家有关部门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国家发放的这项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丧葬费是国家有关部门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世的补助。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发放于死者死亡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故,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要求分割刘淑琴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4863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二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共计3307.80元(3200元+44947元+8.52元+0.24元+15.04元-44863元),由姜某2、姜某1、姜某3依法继承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102.60元。姜永富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1月12日存款余额为21883.20元,但该款项于2013年2月18日被支取后余额仅为9.42元。二被告主张姜永富名下存款在其去世后被原告支取,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1对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姜永付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前院四间,后院三间)享有50%的所有权;二、被告姜某3对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登记在土地使用者姜永付双滦集建(93)字第02-5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前院四间,后院三间)享有50%的所有权;三、被告姜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11102.60元、被告姜某21102.6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由原告姜某1承担1462.50元,由被告姜某3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啸楠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联系电话591×××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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