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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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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175号
  • 案件名称

    湖北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北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城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三峡村杨叶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周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鑫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城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普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城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模具在供方验收不合格,供方全额退回需方定金,各自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其公司仅需要退还定金,无需退还其他货款。城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辉公司返还货款75000元;2.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3419.2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城邦公司(需方)与普辉公司(供方)签订《模具定做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普辉公司为城邦公司定作门套、门框5套,总价115600元,交货期40-45天。合同约定,供方必须保证在约定交货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模具的整体交货,否则,每延期一天,供方承担总货款的2‰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需方在应支付供方的款项中扣除。合同另约定,需方提供试模材料,初步调试需方提供200kg/套试模料在供方试机,需方检验初步样品合格后发货。供方随货派出技术人员赴需方试模,期间供方主导,双方协作,连续安全、稳定生产三天。按需方签字确认的图纸验收产品,产品符合约定要求,即初期验收合格完成。调试人员期间费用由需方承担。模具在供方验收不合格,供方全额退回需方定金,各自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5000)定金30%;提货时付40%;余款30%供方调试出合格样品后支付。未尽事宜双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供、需双方合作期间出现协商无法解决异议,由诉讼提出方向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2019年5月9日,城邦公司支付定金35000元。2019年8月16日,城邦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9年7月3日、8月17日,普辉公司分别向城邦公司交付了部分模具。2019年12月11日,普辉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城邦公司发送《退货协议》1份。退货协议中表示,2019年4月22日模具加工定做合同中五套模具因无法满足城邦公司要求,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该合同,城邦公司退还五套模具,普辉公司收到模具后退还已付合同款给城邦公司。后,城邦公司将五套模具退还普辉公司。但普辉公司未将城邦公司支付的货款退还城邦公司。2020年7月13日,城邦公司诉至法院,并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中,普辉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0日,城邦公司通过微信向普辉公司发送了模具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城邦公司与普辉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在2019年12月即已达成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合意,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模具定做加工合同》已经解除,现城邦公司已经将模具退还,普辉公司亦应将城邦公司支付的货款75000元及时返还城邦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期为40-45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城邦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普辉公司首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末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无论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交货期,还是自城邦公司交付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期,普辉公司交货均已逾期。但是根据《退货协议》的内容,双方是因模具无法满足城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逾期交货并非合同解除的原因,故对城邦公司要求普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保全并非本案审理必经程序,诉讼保全担保费也并非城邦公司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亦未有约定,对城邦公司要求普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于普辉公司的管辖异议,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该裁定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平作出的,正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辖终608号民事裁定对此亦予以了支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和权利保护上一律平等。普辉公司应当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赋予足够的信任和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城邦公司货款75000元;二、驳回城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315元,由城邦公司负担650元、普辉公司负担1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模具在供方验收不合格,供方全额退回需方定金,各自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应结合合同整体解释,该约定系对加工产品“初步调试”后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处理,此时城邦公司除已支付定金外,根据付款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尚未支付定金之外的货款,故今有返还“定金”一说,本案系加工产品交付后,城邦公司不仅支付了定金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要解除加工合同,对合同已履行部分做清算,故普辉公司要求依据上述处理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没有依据。在城邦公司退货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交涉过程中的意见及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判令普辉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普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敏洁审判员  张朴田审判员  韦 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华茜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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