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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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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79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603。    法定代表人:LONGXIAO,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40号金色嘉园小区21-1-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并根据上诉人主张付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开具收据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支付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以涉案购销合同项下付款条件不具备,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方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73917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的时间,同设备的交货期是从合同生效后,安排生产运输,供货范围内所有的设备与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天内到达现场。至今对方未向我方提供膜材厂家的质保书原件。在合同中约定指定的膜材是采用的汇丰的膜材,但是对方并没有购买指定的货物,关于货物是否交付成就的问题,在合同当中约定的很清楚,合同内所有货物抵达现场并安装完成,就5.3.3条,达到竣工验收指标,卖方积极协同,买方根据用户业主反馈的验收意见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卖方出具买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买方在现场验明上述文件无误后,买方开具的验收款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买方15日内买方支付验收款,但是对方并没有出具验收款的收据。关于质保金的支付,也是根据对方开具质保金的收据后我方事向对方支付质保金,所以质保金和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客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博德维公司未向排云环保公司交付膜材厂家的质保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博德维公司应向排云环保公司交付,事实认定错误。三、博德维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太差,质量问题未整改,应支付排云环保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56000元。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时间,我方已经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不存在迟延交货情形,上诉人请求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膜材质保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我方在发送货物时已经将质保书原件随货发送,上诉人请求再次交付,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我方供应的膜材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是上诉人自行购买汽车门发生的费用,不是我方供应的气膜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该费用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无权要求我方承担。    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质保金335988元、违约金506199.9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577127.92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以调试验收款679940元及质保金335988元为基数,按0.1%/日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博德维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739173元;2.判令博德维公司交付博德维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3.判令博德维公司交付膜材厂家的质保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判令博德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博德维公司(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排云公司(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预算总包干价为6,719,760元,合同总价包含“博德维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价格为2,015,928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材料(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指导安装、调试待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保险费、运杂费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的费用。气膜堆棚投影面积18360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日内,卖方开具预付款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支付合同设备价款30%,即2,015,928元。卖方收到预付款7日内开具预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给买方。2.到货款,卖方按交货时间将货物交到现场,将全套的该批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发货装箱单、货物经买方确认的签收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须在收到签收单2日内组织货物验收),双方在现场验明上述文件无误后,凭卖方开具的到货款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至货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交于买方15日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40%,即2,687,904元。3.调试验收款,合同内所有货物抵达现场,并安装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指标。卖方积极协同买方根据用户业主反馈的验收意见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卖方出具买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买方在现场验明上述文件无误后,凭卖方开具的调试验收款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至调试款同等金额的和质保金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交于买方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设备的价款的25%,即1,679,940元作为调试验收款。如果买方无故延迟或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或自卖方现场代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15日尚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买方需于15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给卖方。4.质保金,合同设备价款的5%,即335,98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全套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整套设备无质量问题,并凭卖方开具的质保金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至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买方应在5天内无息支付给卖方。交货期和完工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安排生产和运输,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0日内全部交货到现场,如有重大调整,买方将提前15天书面通知卖方。如卖方因上述情况之外的原因延迟交货、完工,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卖方根据本合同条款承担的合同设备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卖方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附带损失及利润损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德维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排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分项合同:气膜软件销售合同书》,甲方向乙方购买“博德维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合同总费用2,015,928元(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的支付以气膜购销合同为准。甲方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乙方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所专用的PJMS2V2.0软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博德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将全部货物发送到被告(反诉原告)排云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现涉案项目已交业主正常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博德维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2,015,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8日出具金额为2,687,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0日出具金额为2,015,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排云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预付款2,015,928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687,904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703,832元,尚欠货款1,015,9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分项合同气膜软件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安装的项目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合同约定先开具收据,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出具收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先开具收据再支付货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支付货款亦按该约定予以支付,剩余货款因按约定先开具收据再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质保金335,9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739,173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系按被告(反诉原告)的通知进行了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3份通知函,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发货,对到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739,173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博德维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安装了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并交付业主方正常使用,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还需要交付一套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博德维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膜材厂家的质保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发送货物安装并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发货时已将质保书原件随货发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膜材厂家的质保书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56,000元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发送货物安装并交付业主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的维修费用56,000元系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发送货物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8,499.16元,减半收取9,249.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1,751元,减半收取5,8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开具收款收据,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并当庭向对方交付。    经质证,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浙江汇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出具的对于宜化100万吨水泥装置-熟料堆场气膜封闭,质保期是15年的质保书一份、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一份,拟证实该组书证是随货交付的。    经质证,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一审提供的收货单中明确备注了膜材的资料是没有的,且该证据出具时间是8月,说明之前没有提供质保书。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关于膜材溯源询证回函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的是采用汇锋的膜材,但是对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膜材。    经质证,上诉人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时间点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质保书时间为准,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事实不符。    因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及《分项合同气膜软件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博德维公司主张排云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的请求。根据《购销合同》第5.3.3条约定调试验收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卖方积极协同买方根据用户业主反馈的验收意见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卖方出具买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买方在现场验明上述文件无误后,凭卖方开具的调试验收款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及至调试款同等金额的和质保金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交于买方1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25%,二是如果买方无故延迟或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或自卖方现场代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15日尚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买方需于15日内支付竣工验收款给卖方。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认可未进行验收,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买方无故迟延验收,且设备已投入正常运行,故根据上述条款,符合第二种情形,视为设备竣工验收合格,故支付调试验收款条件成就,买方排云公司应当支付调试验收款,双方对调试验收款金额679940元并无异议,但排云公司主张应由博德维公司先开具收据后支付调试款,但上述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在非正常验收情况下需先开具收据作为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博德维公司主张排云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博德维公司主张排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4日博德维公司对涉案工程业主进行了业务培训,依据合同约定,该时间为投入使用时间,则2020年6月14日为质保期12个月的到期时间。但合同第5.3.4条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需凭卖方开具的质保金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后,买方在5日内支付质保金。在2021年9月10日二审庭审时,博德维公司当庭向排云公司送达质保金财务收据,故排云公司应在2021年9月15日前向博德维公司支付质保金335988元。故本院对博德维公司主张排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博德维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款付款条件成就,但排云公司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排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设备调试验收款的违约金。排云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将设备投入使用,应于15日内支付款项,故设备调试验收款违约金以67994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故本院对博德维公司主张的调试验收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的违约金请求,因博德维公司是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时当庭交付财务收据,且排云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以2021年9月15日起算违约金,故以质保金335988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关于博德维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因该保全费系博德维公司主张权利时的合理支出,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博德维公司主张排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博德维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排云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时提交的3份通知函来看,可以证实博德维公司系按照合同6.1条“买方提前15日书面通知卖方”的约定进行了发货,系排云公司对到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排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排云公司主张博德维公司交付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一套的请求。由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安装了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并交付业主方正常使用,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还需要交付一套气膜建筑远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简称:PJMS2)V2.0,故对于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云公司要求博德维公司交付膜材厂家质保书原件的请求。由于博德维公司发送货物安装并交付业主正常使用,可证实博德维公司在发货时已将质保书原件随货发送,且二审中博德维公司向排云公司交付了该原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云公司主张博德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6000元的请求。因涉案设备已正常投入使用,且排云公司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质保金335988元、保全费5000元;    三、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67994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2019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四、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35988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深圳市博德维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8499.16元,减半收取924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1元,减半收取5875.5元,由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5.88元,由新疆排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恒书记员    吕佳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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