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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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48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立娟;崔承军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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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11号。负责人:廖志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娟,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弓长岭区盛驰汽车修配厂雇员,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崔承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娟、原审被告崔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王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承军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68,907.24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程度,原审准予被上诉人重新鉴定明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63,640元明显错误。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护理费赔偿标准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2020年交通事故标准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却没有适用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每天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而是适用2019年居民服务业144.40元标准,导致上诉人多赔偿15.72元(144.40-128.68)*17天=267.24元。以上三项合计多赔偿68,907.24元(63,640+5,000+267.24)。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68,907.24元。王立娟辩称,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崔承军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王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142,599.55元变更为119,665.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崔承军驾驶辽K×××××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金北小区六号楼与原告王立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娟入住辽阳中心医院抢救2天后转至海城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医生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腰部、髋部软组织外伤,后再次前往海城骨伤病医院继续治疗16天。此案经弓长岭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因为原告股骨颈头下型骨折,造成股骨头向外侧下移位,保留股骨头继续治疗的诉权。崔承军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上述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合法票据并不超过医保用药目录的同意赔偿,误工费以司法鉴定为准,护理费同意按照二级护理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长每日50元给付,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此案于2019年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不构成伤残,本次诉讼过程中,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15时许,崔承军驾驶辽K×××××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弓长岭区下与王立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立娟受伤。王立娟于当日到辽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腰部、髋部软组织外伤。住院2天后,于2018年8月10日转至海城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09天。王立娟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到海城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支出医疗费10,384.11元。并于此次住院之前、之后在海城骨伤病医院、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开药、检查等支出2,724.17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3,108.28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崔承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娟无责任。辽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原告王立娟于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辽10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5,550.61元,其中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73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原告王立娟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评定,一审法院遂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立娟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娟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立娟支出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7.50元,合计1,557.50元。原告王立娟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1005民初71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原告王立娟通过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立娟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12元,合计1,612元。原告王立娟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再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但该申请未获准许。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王立娟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沈佳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娟误工期建议为410日,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复印病历费13.50元,合计1,013.50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承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立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娟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承军承担。关于本案中出现的多个鉴定意见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王立娟的伤残情况虽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进行过司法鉴定,但该次诉讼经原告王立娟申请撤回了起诉,该次诉讼中并未对该司法鉴定作出认定,且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王立娟委托交警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结果不同,应当属于出现了新的情况,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本次诉讼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立娟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3,108.28元,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前往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的费用134.45元,因发生在其伤残评定以后,且无相关病志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60元并无异议,误工费确定为26,860元;三、护理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4.85元并无异议,护理费确定为2,454.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五、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0元并无异议,财产损失确定为350元;六、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和交通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补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七、鉴定费部分:原告的伤情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过司法鉴定,但该次诉讼经原告王立娟申请撤回了起诉,故该次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及相关支出)应由原告王立娟自行承担。原告王立娟在本案诉讼前委托交警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12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部分:一审法院原审并未采信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并未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作出前,《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故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十、病历复印费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增加复印费21.5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14,846.63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娟114,846.63元(其中医疗费13,108.28元、误工费26,860元、护理费2,4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财产损失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12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娟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96元,退还原告王立娟459元;原告王立娟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包含鉴定费1,300元、支出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013.50元(包含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3.50元),由原告王立娟负担,上述鉴定费用,双方互相抵顶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王立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王立娟伤残及精神赔偿金问题,因一审法院对王立娟进行伤残鉴定程序并无违反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护理费标准计算不当一节,因其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王立娟提出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徐智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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