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素兰、张洪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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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711号案件名称
夏素兰、张洪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夏素兰;张洪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711号申请执行人:夏素兰,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洪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素兰与被执行人张洪波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79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洪波名下有少量存款、无车辆信息、无保险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股权或证券权益;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工资收入账户均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暂未予以处置;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711号申请执行人:夏素兰,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张洪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素兰与被执行人张洪波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79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洪波名下有少量存款、无车辆信息、无保险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股权或证券权益;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工资收入账户均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暂未予以处置;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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