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梁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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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137号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陈某;梁某;梁文来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梁某母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来,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梁某与上诉人梁文来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梁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蚌埠市平方米(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26013号)房屋由陈某和梁某按份共有,梁某占有60平方米,陈某占有43.24平方米;蚌埠市86.29平方米(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72748号)房屋归梁文来所有,梁文来给付陈某16.76平方米房屋分割款135772.7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梁某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共计为120平方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具体分割案涉两套房屋时,原审法院分割不合理,不利于矛盾化解,也不利于保护梁某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在确定陈某、梁某对案涉两套房屋各享有60平方米的基础上,重新分割案涉两套房屋。梁文来虐待梁某,陈某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梁某的抚养权,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皖03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由陈某抚养,梁文来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梁文来拒不支付抚养费,无奈陈某向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文来还是不予支付,后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多次与梁文来沟通无果提出司法拘留梁文来的情况下,梁文来才向其银行卡中转入一年的抚养费,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才强制从梁文来银行卡中扣划了一年的抚养费,2021年1月份至今的抚养费梁文来又不予支付,可见,梁文来对梁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如果判决梁某与梁文来按份共有蚌埠市龙门悦府A12号楼1单元10层4号房屋,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纠纷不断。因此,梁某的60平方米的份额应与陈某共有一套房屋才更加合理。因陈某和梁某共计享有120平方米,因此应分得较大面积的房屋即位于蚌埠市平方米),梁某占有60平方米,陈某占有43.24平方米。因陈某独自一人抚养梁某,生活困难,陈某剩余的16.76平方米由梁文来按照蚌埠市(面积为86.29平方米)房屋现值折价135772.76元给陈某,将有助于矛盾解决以及缓解陈某和梁某的生活压力。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在享有60平方米份额的基础上,向梁文来支付75420元购房款,这将导致本身生活已经很困难的母子俩雪上加霜。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给付梁文来装修款433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系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案涉两套房屋系三人共有,梁文来在没有征得陈某和梁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陈某不应当支付装修费。房屋已经装修使用多年,应当按照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原审法院依据房屋装修的价值判决陈某支付蚌埠市的装修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由陈某独自支付装修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装修费,法院判决陈某支付装修费系超过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在确定两上诉人对案涉两套房屋各享有60平方米的基础上,重新分割案涉两套房屋。梁文来辩称,上诉人陈某、梁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文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涉案的蚌埠市和4号两套房屋归上诉人梁文来所有,上诉人梁文来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的差价每平方米838元补偿给被上诉人陈某37710元(45平方米*83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梁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梁某的抚养权归陈某,但其不能私自处分孩子的财产,即陈某不能代替梁某起诉分割共有物。因此,该案不能作为ー个案件合并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并审理两被上诉人分割共有物错误。上诉人的父亲梁洪香未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拆迁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540000元为梁洪香的个人财产,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梁洪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通知的证据中,就明确了位于埠市蚌山区住房是上诉人梁文来父亲梁洪香于1987年建造的,该房产是梁洪香本人的房产。再结合上诉人提供蚌埠市郊区建房执照燕字2001年度第023号,第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是梁文来父亲梁洪香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于2001年翻建、扩建的。而梁文来与陈某两人于2007年3月27日オ登记结婚,结婚前涉案房屋就已经合法存在了。涉案房屋是梁洪香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翻建、扩建的,况且被上诉人陈某也无证据证明结婚后有出资扩建房屋的事实。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还原的两套房屋面积为190.89平方米,其中的180平方米是拆迁梁洪香的原有老房子以每平方米3000元货币化安置款540000元;剩余房屋面积的房款由梁文来离婚后个人补交187416.14元。上诉人认为,该涉案的房屋是在拆迁梁洪香所有房屋基础上取得的两套还原房,梁洪香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梁洪香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再次提出并要求记录在庭审笔录里。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置款540000元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共有错误,该拆迁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540000元应当为梁洪香的个人财产,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梁洪香。即使按照一审本院认为货币化安置款54000元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共有,因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两套房屋毛坯状态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101元,被上诉人陈某60平方米购房款应以单价8101元为计算依据扣除18000元货币化安置款后的差额为306060元(60平方米*8101元-18000元),也不是50280元;而梁某的差额款为153030元,也不是25140元,因梁某的差额款15303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即被上诉人陈某应当支付上诉人梁文来差额款459090元(306060元+153030元),而不是差额款75420元;再加上装修款43300元,共计502390元(459090元+43300元)。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据鉴定的毛坯状态下的单价每平方米8101元计算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本人只享有45平方米的份额,按照拆迁时蚌山区政府对货币化还原房要求购买人以每平方米388元购买,但要扣除用梁洪香的老房子抵扣价每平方米3000元,即上诉人梁文来可以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的差价每平方米838元补偿给被上诉人陈某37710元(45平方米*83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陈某、梁某辩称,一、梁某诉讼主体适格。梁某系陈某和梁文来婚生子,未成年人,因被告长期虐待梁某,陈某向龙子湖区法院起诉变更梁某抚养权,目前梁某由陈某抚养。陈某与梁某的户籍地系蚌埠市梁478号,系燕山乡陈梁村集体组织成员。案涉两套房屋蚌埠市龙门悦府第A12号楼1单元10层3号和4号房屋是基于梁文来作为家庭代表与蚌埠市签订的编号为CG-096-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所得,依据CG-096-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蚌埠市龙门悦府第A12号楼1单元10层3号和4号房屋系陈某、梁文来和梁某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梁某系案涉两套房屋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原审程序合法。案涉两套房屋是基于梁文来、陈某和梁某系燕山乡陈梁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货币化安置所得,CG-096-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家庭人口只涉及到梁文来、陈某和梁某三个人,与梁洪香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无需追加梁洪香参与诉讼,原审程序合法。梁文来上诉状提出的分割方式没有任何依据也无权要求陈某、梁某支付装修费。案涉两套房屋的取得系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龙门悦府开发商安微新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显示拆迁补偿各类总费用为584922元,其中货币化安置款54万元系由拆迁办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用于货币化安置案涉两套房屋,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每人安置45平方米,独生子女的45平方米的政策奖励是给予该家庭户所有,因此,陈某、梁某和梁文来每人系安置60平方米,案涉两套房屋与梁洪香没有任何关系,梁文来上诉请求关于房屋分割方式没有任何依据。另案涉两套房屋系三人共有,梁文来在没有征得陈某和梁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具体分割时,陈某和梁某不应当支付装修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梁文来的上诉,充分考虑陈某、梁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陈某、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蚌埠市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72748号)和蚌埠市龙门悦府A12号楼1单元10层4号(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26013号)两套房屋,两原告占有135平方米;2、判决蚌埠市龙门悦府A12号楼1单元10层4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31.75平方米房屋折价款;或判决两套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给付被告54.53平方米房屋折价款;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梁文来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生一子梁某,陈某与梁文来于2014年8月6日离婚,现梁某由陈某抚养。2016年1月8日梁文来与蚌埠市燕山路南侧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签订编号为CG-096-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梁文来房屋192平方米,家庭人口为梁文来、陈某、梁某,房屋货币化安置在龙门悦府,每人45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45平方米,货币安置款为540000元。2016年11月4日梁文来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龙门悦府开发商安徽新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838元,房屋价款除用540000元货币安置款抵付外,其余款项系被告个人支付,两套房屋分别为:蚌埠市86.29平方米(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72748号)和蚌埠市平方米(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26013号)两套房屋,两套房屋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对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装修费用为:蚌埠市43300元,蚌埠市龙门悦府A12号楼1单元10层4号7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每人安置45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45平方米和货币安置款540000元,原、被告每人的安置房屋为60平方米、每人货币安置款为180000元;因梁某尚未成年,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与其父母分别共有,由于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梁文来比陈某付出的更多,大套房屋即蚌埠市平方米房屋由梁文来和梁某按份共有,梁文来占69.53平方米,梁某占33.71平方米,小套房屋即蚌埠市86.29平方米由梁某和陈某按份共有,陈某占60平方米,梁某占26.29平方米;因梁某未成年也无经济能力支付60平方米购房款扣除180000元货币安置款后的差额50280元,该款由梁文来与陈某各负担25140元;因涉案房屋购房款除用货币安置款540000元抵付之外的款项均是梁文来支付,陈某60平方米购屋款扣除180000元货币安置款后的差额50280元和其应负担的梁某的购房款25140元,共计75420元应由陈某支付给梁文来;因梁文来已对蚌埠市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款43300元,故陈某应支付梁文来装修款4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蚌埠市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72748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梁某按份共有,陈某占有60平方米,梁某占有26.29平方米;二、位于蚌埠市平方米(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权第0026013号)房屋由被告梁文来和原告梁某按份共有,梁文来占有69.53平方米,梁某占有33.71平方米;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梁文来购房款75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梁文来装修款4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梁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92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梁文来各负担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梁文来各负担3000元,被告梁文来负担的3000元直接给付原告陈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1月8日梁文来与蚌埠市燕山路南侧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签订编号为CG-096-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梁文来房屋192平方米,家庭人口为梁文来、陈某、梁某,房屋货币化安置在龙门悦府,每人45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45平方米,货币安置款为540000元。梁文来、陈某、梁某每人的安置房屋为60平方米,每人货币安置款为18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梁某尚未成年、梁某由陈某抚养的事实,结合梁文来取得涉案房屋的贡献,判决蚌埠市86.29平方米由梁某和陈某按份共有,陈某占60平方米,梁某占26.29平方米;蚌埠市平方米房屋由梁文来和梁某按份共有,梁文来占69.53平方米,梁某占33.71平方米,合乎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梁某、陈某上诉主张蚌埠市龙门悦府A12号楼1单元10层4号房屋由陈某和梁某按份共有,梁某占有60平方米,陈某占有43.24平方米;蚌埠市房屋归梁文来所有,陈某享有该房屋16.76平方米的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上诉主张其抚养梁某生活困难,梁文来应按照蚌埠市(面积为86.29平方米)房屋现值折价135772.76元给陈某,但一审法院的上述分割方案已对陈某应享有的权益进行了处理,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陈某抚养梁某,梁文来也按约支付抚养费,故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至于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在享有60平方米份额的基础上,向梁文来支付75420元购房款,因该购房款属于陈某和梁某享受房屋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由梁文来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陈某负担有据。因涉案房屋均由梁文来装修,该装修的费用属于房屋价值的一部分,一审判决陈某和梁某享有该房屋,由陈某应承担部分装修费给梁文来正确。装修费经鉴定,事实清楚,数额合理,陈某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确定装修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梁文来上诉主张涉案的蚌埠市和4号两套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因其与蚌埠市燕山路南侧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领导小组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家庭人口为梁文来、陈某、梁某,与梁文来的父亲梁洪香没有关系,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其三人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有据。综上所述,梁文来、陈某、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梁文来负担6400元,陈某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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