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四川康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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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425号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四川康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都江堰市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四川康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677号。负责人:李建,职务:主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8层1803号。法定代表人:余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方,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都江堰市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家佳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物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爱家佳苑业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的都江堰蒲阳路677号爱家佳苑地下停车场为爱家佳苑全体业主共有。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立他字第8号《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倾向于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爱家佳苑业委会主体适格,有权对案涉停车场的确权提起诉讼。康和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权,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确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本案案涉的地下车库归属于被上诉人,且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案涉地下车库由被上诉人出资建设,上诉人方未履行义务,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依法办理并取得了案涉地下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三、业主临时公约是行为规范,并非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不能作为认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的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地下车库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诉权,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爱家佳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康和物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爱家佳苑地下停车场为爱家佳苑小区的的全体业主共有;2.判令康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4000元;3.康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爱家佳苑业委会是否具有诉权。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须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决定,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权仅赋予业主共同诉权。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车库的所有权确权纠纷,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需经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本案中,爱家佳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起诉经过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亦不足以证明起诉的事项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其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中,爱家佳苑业委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爱家佳苑业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爱家佳苑业委会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提议》《关于业主代表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回复》《通知》《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关于维权业主大会签字投票结果的通告》《爱家佳苑业主维权统计表》《爱家佳苑业主大会表决情况(补充)说明》,拟证明其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取得授权并有权代表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康和物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爱家佳苑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爱家佳苑业委会起诉确认地下停车场归全体业主所有,系针对共有部分权属的纠纷,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取得明确授权后方可提起诉讼。依据爱家佳苑业委会二审提交《爱家佳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关于维权业主大会签字投票结果的通告》落款主体为业主委员会,且“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全权代表全体业主并聘请律师司法维权”的表述过于宽泛,授权事项不明确具体,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爱家佳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冬琦审判员 陈丽华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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