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令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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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739号案件名称
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令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王令辉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151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滢,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辉,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令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滢、被上诉人王令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芳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令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令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合同履行情况,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之间属于典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以完成崇左市六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商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铺砖等工作任务为合同工期限。合同时间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具体时间以《工程施工任务单》为准。王令辉仅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提供铺砖劳动力,并依赖于湖南建工联旺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工作而获得工作机会。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并非长期、连续、固定招用王令辉从事铺砖工作,相反,根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转入其他项目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王令辉显然仅从事湖南建工联旺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合同约定符合临时、短期、断续的雇佣关系特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性质应当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雇佣合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王令辉从事铺砖工作,按日计算工资部分正确。王令辉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湖南建工联旺公司按天计价的模式向王令辉发放工资,俗称“点工”,属于非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发放模式,《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约定实际未履行。王令辉并非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在编工作人员,不受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无基本工资发放之必要。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对王令辉不具备管理、考勤的权利,王令辉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湖南建工劳务公司与王令辉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令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令辉与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确认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对王令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商建部分A标(地块五、地块八)项目施工方。于2020年1月10日,湖南六建联旺施工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商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室外铺装劳务分包合同》。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其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等所有费用。2020年2月25日,王令辉与湖南建工联旺公司订立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劳动合同期限:即以完成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商建部分A标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铺砖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2.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4.劳动报酬;5.劳动保护等规定;6.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7.违约责任;8.劳务争议处理及其他。王令辉按约在该工地从事铺砖工作,按每日350元计算工资。2020年5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王令辉乘坐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安排的车辆回施工项目部吃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伤。王令辉申请工伤认定时,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对王令辉与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韶劳仲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王令辉于2021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从王令辉、湖南建工联旺公司订立合同的内容看,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王令辉、湖南建工联旺公司订立合同的性质属于如合同载明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王令辉主张确认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建工联旺公司辩解王令辉、湖南建工联旺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确认王令辉在崇左市太平古城改造项目(一期)商建部分工程A标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铺砖等工作任务的完成(起始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期间,王令辉与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和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王令辉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湖南建工联旺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与王令辉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湖南建工联旺公司主张其与王令辉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南建工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建工联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忠华审 判 员 肖伟胜审 判 员 许 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马泽华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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