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等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0821财保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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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1财保140号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等申请保全案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慈利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陈招弟;刘海;谭美玲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1财保140号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43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洋,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申请人:陈招弟,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刘海,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申请人:谭美玲,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洋、陈招弟、刘海、谭美玲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洋、陈招弟、刘海、谭美玲的银行存款6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洋、陈招弟、刘海、谭美玲的银行存款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赵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玉凤书 记 员 张文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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