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明、无锡立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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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534号案件名称
黄克明、无锡立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克明;无锡立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世忠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明,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立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Y04Q2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工业园振石路。法定代表人:王世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忠,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黄克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立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美公司)、王世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克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黄克明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黄克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5次强调“外墙板有没有发货”,证明黄克明需要购买的是外墙板这一事实,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完成合同的订立。2.立时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克丽斯蒂安装材料总汇表》与其通过微信发给黄克明的总汇表,以及《立时美发货单》中材料名称相差太大,不能证明总汇表的真实性。且立时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黄克明也没有拿到复印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一审判决认定黄克明补货24块,需2286元,而黄克明只付了2000元,加上立时美公司认可的35张UV板,合计共是59张UV板。根据照片可以看出板的颜色、花纹是一致的,一审认为无法判断是否均为立时美公司提供是错误的。4.一审认为黄克明以立时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照货款三倍赔偿与前述损失存在重复,但没有阐明推断理由及法律依据。立时美公司二审辩称:1.立时美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室内安装清单及数量,发货单与总汇单名称是相符的,“克丽斯蒂”是商标,“立时美”是公司名称。立时美公司发货三次,货款金额分别为23817元、18903元、16627元,合计59347元,其中有退回12805元货物,实际供货46542元,黄克明支付进货定金58000元,差额11458元。黄克明已就该11458元款项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丹阳法院),这足以证明立时美公司供货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黄克明对此也是认可的,否则其不可能起诉。立时美公司基于公司名誉及减少损失,已通过调解方式退还黄克明10043元。黄克明在一审中提出的数量与清单不符,不排除其在市场上购买了材料滥竽充数冒充立时美公司的材料。2.黄克明提供了与立时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称其购买的是外墙板,立时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克明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而把立时美公司工作人员嘱咐其UV板是室内装修板不能用于外墙装修的文字及语音删除,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3.如前所述,既然当时立时美公司结欠黄克明款项,如果其要重新购买UV板,则不需要打款,黄克明所称打款不符合情理。如黄克明主张145张UV板的赔偿,则其应提供所有的供货记录及打款记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世忠二审未作答辩。黄克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时美公司、王世忠退还货款13811.25元;2、判令立时美公司、王世忠支付材料费(中性结构胶)11525.12元;3、判令立时美、王世忠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脚手架租赁费6000元;4、判令立时美公司、王世忠加倍赔偿货款41433.75元。诉讼中,黄克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立时美公司、王世忠支付材料费(中性结构胶)11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克明与立时美公司存在买卖UV板的往来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订货、发货、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宜。黄克明于2017年3月13日向立时美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立时美公司向黄克明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黄克明提供的其与立时美公司朱经理(微信昵称“诚信赢天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2日,黄克明询问朱经理“外墙的有没有发货”,并要求“要有大理石纹路的”,朱经理答复安排发新黄龙玉的。当天晚上,黄克明再次询问何时发货,朱经理告知已经下单新黄龙玉。2017年4月15日,黄克明询问外墙集成墙何时发货,朱经理答复已经下单,但生产需要几天,大概一个礼拜左右。黄克明告知朱经理“脚手架每天500元,我已经支付了3000元,如果再一个星期那还要多少钱,这钱我已经承受不了……”。2017年4月20日,黄克明再次询问外墙集成板的发货情况、物流费支付方式及价格。2017年4月29日,黄克明要求外墙板最迟次日发货。2017年5月2日,黄克明询问有无发货,并告知朱经理已经转账5000元,请15块打一包便于下货及搬运,后又调整为30块打一包。2017年5月16日朱经理告知黄克明“应打款24×2.44×1.22×32=2286元,下单发货”“每张板是2286÷24=95.25元”,黄克明答复“我先打给你2000可以吗,现在实在没钱”,又询问“朱经理,请问您发货了吗?明天我一定会把钱打给你的,可是你一定要发货……请你无论如何明天一定要发货了”。2017年7月17日,黄克明告知朱经理“是5月3日收到的外墙板,等发现质量问题是7月7号,也就是从收到货到质量出现问题才二个月的时间,就是一星期等一年的话也没有10年呀,这难道不是你公司的责任吗”。黄克明提供的其与立时美公司林经理(微信备注名“137××××3556”)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13日左右,黄克明询问林经理外墙板质量保证多少年,林经理答复十年内有任何问题公司负责,使用年限是30年到50年。黄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房子高8.7米、宽8米、长12.5米、最高点11.8米,黄克明购买的材料面积为390平方米,对应145张UV板,每张单价95.25元。证据2.收条4张,证明将UV板运至家中产生的运费550元、280元以及上下货费1500元、600元。证据3.订单截图、送货单各1张,证明黄克明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19日网购结构胶支出1400元、145元、160元,又于五金店购入820支结构胶支出9840元,合计11545元。证据4.收据2张,证明黄克明因租用脚手架于2017年7月11日支出脚手架租金3000元,于2017年9月10日支出人工费12000元、租金3000元。立时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立时美公司的发货记录,立时美公司于2017年仅向黄克明供应了35张板,面积是104.18平方米,单价为32元/平方米,总计3334元。对证据2中的运输费280元无异议,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用于外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应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因UV板支出的费用。立时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发货单2张、克丽斯蒂安装材料总汇表、设计图纸,证明2017年4月5日立时美公司向黄克明供应的UV板数量为35片,且UV是用于室内装饰。2018年黄克明又向立时美公司采购过室内集成墙板,若之前曾出现质量问题,黄克明不可能在一年后再次采购。黄克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收条、收据、订单截图、送货单、发货单、克丽斯蒂安装材料总汇表、设计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克明以立时美公司所供UV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立时美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以立时美公司明知黄克明需要外墙板仍向其供应内墙板,存在欺诈情形为由要求立时美公司赔偿损失、双倍返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黄克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判断黄克明曾于2017年4、5月屡次询问催促立时美公司供应大理石纹路(新黄龙玉)外墙集成板,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黄克明曾向立时美公司购入总数量145张的UV板。立时美公司对于黄克明采购数量明确提出异议,且提供了内部发货资料进行佐证。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货数量,但该举证责任应由黄克明承担。在黄克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订购的UV板数量的情况下,其要求立时美公司、王世忠返还145张UV板对应的货款13811.25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立时美公司所供UV板数量不明,黄克明所称用于房屋外墙面的出现质量问题的UV板,无法判断是否均为立时美公司所供。再者,UV板的皲裂、外层色面层剥离现象,现未排除是否因操作不当如撕膜等原因导致,故黄克明主张立时美公司所供UV板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信。黄克明要求立时美公司、王世忠赔偿材料费、工人工资、脚手架租赁费、运费、上下货费,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克明所称立时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立时美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该主张与前述损失存在重复,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克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黄克明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克明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证明从立时美公司购买的是UV外墙板,与微信聊天记录吻合。2.提交图片一份,证明外墙板存在质量问题。3.提交2017年4月5日的汇总表,证明供货数量。立时美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外墙板是在立时美公司购买,黄克明仅在立时美公司购买UV板,用于室内装饰而不能用于室外。证据2在本案一审以及其他诉讼案件中已提交,不认可系立时美公司的产品,黄克明在一审拿出来的样品也不是立时美公司生产的产品。证据3系立时美公司根据黄克明发的平面图初步预算的汇总。立时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至1-7,发货材料清单和安装材料清单,证明数量价格以及日期。证据2黄克明在丹阳法院案件中起诉立时美公司返还货款11458元的微信截图,证明立时美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发货数量准确,黄克明也认可该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黄克明收到立时美公司支付的证据2案件的调解款10043元。黄克明质证称:证据1-1至1-7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2是黄克明向丹阳法院起诉的材料,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黄克明提供的电话录音、图片、汇总表,立时美公司提供的发货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克明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UV板是否由立时美公司供货,立时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立时美公司与黄克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黄克明主张向立时美公司购买的UV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黄克明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后认为,黄克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立时美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其向黄克明供应UV板的数量为35张,而黄克明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量为145张,二审时又称是59张,其作为原告对实际购买数量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显然不符合情理。其次,黄克明为证明其购买UV板的数量及用途,提供了其与立时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立时美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而黄克明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明该聊天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既不能证明黄克明向立时美公司购买了145张UV板,也不能证明系立时美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将UV板用于外墙装修。再次,根据立时美公司提供的黄克明在丹阳法院诉讼的材料,立时美公司对黄克明向其主张返还货款11458元如何构成作了解释,与供货清单等证据能相印证,黄克明对该起诉讼的情况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立时美公司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黄克明认为其向立时美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立时美公司陈述的金额,但其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或付款凭证,故本院对黄克明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黄克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立时美公司购买UV板的数量为145张,而立时美公司举证证明其仅向黄克明提供UV板35张,故黄克明无法证明其用于装修且产生质量问题的UV板系由立时美公司提供,因此,黄克明要求立时美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克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黄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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