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正光、刘志波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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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284号案件名称
聂正光、刘志波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聂正光;刘志波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284号申请执行人:聂正光,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刘志波,男,住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聂正光与被执行人刘志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2019)长仲裁字第16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聂正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志波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民事给付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聂正光支付租金40000元、违约金25100元、仲裁费2865元;二、向申请执行人聂正光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6542元(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后的债务利息以67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志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刘志波报告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志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不动产信息、无婚姻登记信息、无机动车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证券账户、无保险信息。经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处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刘志波尚有债权本金67965元及相应利息未实现。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聂正光,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聂正光与被执行人刘志波租赁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限(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胡中岳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一夫书 记 员 邓子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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