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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景玉武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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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84号
  •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景玉武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景玉武;佟文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北路1678号。法定代表人王生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玉武,男,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审第三人佟文君,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景玉武与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第三人佟文君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0504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5民终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辽05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被上诉人景玉武、原审第三人佟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景玉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景玉武所称的综合补贴款,该款项已于1997年5月开始整体归到工资额度内,不存在欠景玉武补贴款的事实。之所以出现2008年情况说明及2019年收条,均是因为景玉武长期以来上访上告,我局为了息诉息访,以补贴款的名义协调原承包者张伟出具本案诉争款项,但前提是景玉武息诉止访,但景玉武至今仍上告上访,所以该笔款项不应该给景玉武。被上诉人景玉武提出答辩:不同意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佟文君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发表。景玉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一次性支付给景玉武应得的到2019年底前的综合补贴款,合计为12279元(其中景玉武13936元-1657元=12279元);2.按银行规定加倍支付利息。3.审理将被告作为反诉对象,认定的调解协议书和息访承诺书当庭审理;4.案件受理费由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承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景玉武原系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职工,于1998年4月退休。2008年7月16日,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在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见证下出具了“景玉武、王振祥领取综合补贴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景、王二位是梁家苗圃职工,分别于1998年4月、1996年2月退休。1997年5月省电话通知,关于调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补贴及综合补贴、资金来源,通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按原渠道解决经费,差额及自收自支单位经费自筹,有条件可发,无条件的可不发,梁家苗圃当时因资金问题没有发放,经2008年7月7日区领导大接防会议精神,林业局协调梁家苗圃法人张伟,同意按信访办精神支付给景、王二位职务补贴和综合补贴,景玉武每月102元、王振祥每月92元,从2007年1月补发至2008年7月,景补发1938元,王补发1748元(已按月领完)。从2008年8月开始:每季度到梁家苗圃领一次,景、王二位做到息信止访。领款人签字:景玉武、王振祥;梁家苗圃:张伟,签证机关:明山区林业局;2010年8月19日,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出具了“景玉武工资待遇差额明细”,差额合计59474.27元,其中包括补1997年5月份电话通知补贴款92年5月—98年12月,每月102元,共计2040元,该款已经由景玉武领取完毕;从2008年8月至2019年12月共计137个月,共计13974元,景玉武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综合补贴款1657.5元,剩余补贴款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因景玉武不能做到息信止访而没有发放,故景玉武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提供的“景玉武工资待遇差额明细、收条、领取综合补贴情况说明及2019年收条”,能够证明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尚欠景玉武2008年8月至2019年12月补贴款每月102元,共计12316.5元。该笔款项已经由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支出,现在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保管。以上说明梁家苗圃有条件可以按照通知为景玉武发放补贴款,故景玉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另,景玉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景玉武2008年8月至2019年12月综合补贴款1227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景玉武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综合补贴款12279元。因诉讼双方所提供“景玉武工资待遇差额明细”、“领取综合补贴情况说明”及“收条”等证据,已经证明国营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尚欠景玉武2008年8月至2019年12月补贴款每月102元,共计12316.5元。而该款项已经由本溪市明山区梁家苗圃给付至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保管,现景玉武诉至法院,要求本溪市明山林业局给付其中未付款项12279元,而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仅以景玉武未能息信止为由未予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给付景玉武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郑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于 璇书 记 员 陈 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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