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仟红、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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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405号案件名称
柴仟红、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柴仟红;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405号原告:柴仟红,女,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达,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迁西县经济开发区中区)。法定代表人:熊铁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仟红与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达到庭,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峰、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田翠凤与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告母亲田翠凤(死亡)经被告正式员工李某介绍,于当晚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入职后田翠凤签了空白入职申请表,之后任何单位并未与田翠凤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关系告知。2020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田翠凤乘坐李某面包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迁劳人仲案[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招聘人员,且招聘方未向田翠凤等人阐明属于外包劳动关系范畴。被告(发包方)与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注塑车间部分生产任务外包,随后又将其关系转至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由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由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等事实,原告及其他人员均不知情,造成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但田翠凤自始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到被告住所地从事约定的工作,直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接受被告单位实际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组成范围,故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即使不是被告的账户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原告认为田翠凤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更为紧密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母亲田翠凤在工作期间受顺高顺实公司的管理、监督,在工作期间顺高顺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始终在劳动一线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招聘工人进行实际管理。2、原告诉状中也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而本案中田翠凤的工资是由顺高属实公司发放。3、原告诉称的招聘时没有说明外包劳动关系,根据我方取得的顺高顺实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其内容中除有田翠凤签字外,还有顺高顺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绍冬的签字,足以说明田翠凤对外包劳动关系的知情和认可。4、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我方就已经提交了顺高顺实公司为田翠凤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税务表格,足以证实田翠凤与顺高顺实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田翠凤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将我公司列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柴仟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迁西县新庄子乡龙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柴仟红身份证、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迁劳人仲案[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经仲裁委裁决结案,笔录中记录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及李某当庭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音文件等证据,证人李某明确表述被告录用田翠凤,且被告在事发后,认可处理工伤事宜及作出积极沟通响应,与被告认为的用工主体职责相矛盾,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处的刘春海负责管理员工、工资条计费确认工作事实,原告及证人自始不清楚与乐熊、顺高公司、被告与顺高公司关系及交易。证据三、李某证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外招工,田翠凤经李某(同达职工)介绍到被告上班,于当晚入职并从事车间操作工,对介绍工作证人与乐熊、顺高顺实公司事前并无任何接触及联系。证据四、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乐熊公司)、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顺高公司)、劳务关系证明,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开具发票内容事项能够予以佐证,该业务在(2016)47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给予明确解释与限制。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及相关资质要求规范,本案顺高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200万元,经营范围未列明劳务派遣,被告所提交顺高公司的劳务关系证明,不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不能作为客观事实依据,故被告与顺高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其实质不适用劳务关系确立,应按照其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法律依据判断,经营范围存在本质区别。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柴仟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言均已被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否定,田翠凤并不受刘春海的管理,而是受顺高顺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绍冬的管理。对证据三中李某的证明有异议,李某对田翠凤是与哪个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知情,李某也没有参加招聘田翠凤的入职活动,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的田翠凤不是李某介绍到顺高顺实公司,李某的证明明显不属于知情人的证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顺高顺实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有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且该营业执照系独立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招聘、录用工人的资格;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因顺高顺实公司向被告同达致成公司输送劳动力,而由同达公司向顺高顺实公司实际拨付了人力资源服务的人工费,能够证实顺高顺实公司是招用田翠凤等劳动者的用人主体;劳务关系证明能够证实顺高顺实公司身为独立法人单位实际招用田翠凤为其公司工人的事实。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与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由乐熊公司承包了被告的劳务用工,乐熊公司录用了工人与乐熊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而被告在使用乐熊公司工人期间每月除支付工人工资外还给乐熊公司300元/人的劳务费,用以证明乐熊公司在顺高顺实公司与我方签订劳务用工承包协议之前是相关工人的用人主体。证据二、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绍冬,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证明乐熊公司具有招用工人的资格。证据三、《劳务承包协议终止说明》,证明2020年11月24日经乐熊公司提出,解除了其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将拖欠的相关劳务承包费经熊绍冬同意转付给其新成立的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四、被告与顺高顺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顺高顺实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该日期与证据三原乐熊公司的承包协议终止日期为同一日,自该日期之后包括田翠凤在内的用工、劳务转由顺高顺实公司承接,承包的内容、工资、劳务费不变,证明被告在与乐熊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协议后又及时与顺高顺实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证据五、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绍冬,成立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证明顺高顺实公司具有招聘工人的资格。证据六、员工入职申请表,证明2020年10月1日田翠凤入职到顺高顺实公司工作,同日签订了该入职申请表,在入职申请表中除田翠凤作为被招聘工人签字外,还有顺高顺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绍冬签字,由刘春海代表被告公司的班组来接收田翠凤等派驻的工人。证据七、乐熊公司给被告开具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在乐熊公司将其招聘的工人委派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给该公司拨付了人力资源服务费。证据八、顺高顺实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证据九、乐熊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乐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因劳务承包关系而存在的拨付人力资源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据十、顺高顺实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顺高顺实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因劳务承包关系而存在的拨付人力资源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据十一、银行给乐熊公司、顺高顺实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在该银行流水中显示有田翠凤及韩玉书、崔广玲同车发生事故的人员工资流水,因田翠凤于2020年10月1日入职到顺高顺实公司,其在被顺高顺实公司招聘成为工人后出现交通事故,明显与顺高顺实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十二、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乐熊公司、顺高顺实公司给田翠凤、韩玉书等工人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表,证明乐熊公司、顺高顺实公司派驻到我公司的工人均与这两个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否则这两个公司不能成为个人所得税代缴、代扣的单位。证据十三、顺高顺实公司出具的与田翠凤及同时发生肇事的韩玉书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属于顺高顺实公司工人的《劳务关系证明》,该证明中虽然只有公司加盖印章,但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熊绍冬在劳动仲裁庭审期间当庭出证,对该证明以及其公司招用工人以及和田翠凤等工人的关系予以认可。证据十四、《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在案涉交通肇事发生后,原告与韩玉书、田玉玲三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崔广玲、张小华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及出具书面证明用以证实田翠凤及崔广玲、张小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新取得的由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的迁人社劳监改通字[202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顺高顺实公司向崔广玲、张小华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说明崔广玲、张小华是与顺高顺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能佐证包括田翠凤在内的工人特别是与田翠凤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四位乘车人员与顺高顺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柴仟红对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四中的《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协议终止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田翠凤为被告职工,被告在未告知情况下,私自将劳动者外包给乐熊公司,随后终止协议,转包顺高顺实公司,被告行为不排除合同无效情形,即使协议有效,原告认为两公司行使代理行为。2、对证据二、五、七、八中的乐熊公司、顺高顺实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乐熊公司与顺高顺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外包,均无劳务派遣公司资质,其性质为经纪行为、代理行为,被告主张乐熊公司与顺高顺实公司具有招聘资格,其恰恰证明该公司具有代为招聘行为。3、对证据六入职申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先由田翠凤进行填写,没有与乐熊公司的入职合意,事后被告未向劳动者等人进行说明及确认,此后被告任意将关系进行转移,对此不利于劳动者情形,不排除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及风险义务故意隐瞒事实,从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4、对证据九、十、十二中的申报表、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乐熊公司与顺高顺实公司履行代理行为,代为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所得税。5、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由乐熊公司、顺高顺实公司支付工资行为并不知情,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认为与田翠凤具有劳动关系。6、对证据十三的《劳务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为顺高顺实公司单方出具,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田翠凤自始未与顺高顺实公司达成用人合意,故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7、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书中二人有权选择对谁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力,并提出相应主张,且该通知并非最终案件结果,原告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其主张行为不矛盾。经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仲裁案卷相关材料。原告柴仟红对迁西县仲裁案卷相关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迁西县新庄子乡龙塘村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田翠凤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资条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对微信聊天截屏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员工协商处理事故。对录音整理材料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经理赵阳接洽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并认可为工伤。对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李某明确证明为被告公司录用,虽不知道用人关系与用工关系的区别,但不影响田翠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对迁西县仲裁案卷相关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迁西县新庄子乡龙塘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崔广玲证言有异议,崔广玲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人,田翠凤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且崔广玲在近日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以其是顺高顺实公司员工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顺高顺实工资给其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崔广玲在2021年3月31日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提供的证言纯属伪证,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是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投保社会保险的工人,但田翠凤并非被告公司工人,而是顺高顺实公司招聘录用,李某在迁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田玉玲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曾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代理人在对其发问时,李某明确表示不清楚田玉玲等人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工资是由谁发放也不清楚,所以李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在本案中李某并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也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柴仟红签字的田翠凤的工资条是由顺高顺实公司出具不是被告公司出具,也能证实田翠凤与顺高顺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关于录音材料,赵阳是我公司负责建筑方面的人员,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临时调用过来处理该事情的,其对包括田翠凤在内的工人的身份及工作、工资等情况均不知情,其作用只是协调肇事后的相关事宜,并非同意和承认田翠凤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韩玉书也是提起劳动仲裁的人员之一,其开始也认为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过仲裁庭审并作出驳回其关于确认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后,并没有再次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能证实其与赵阳的谈话录音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录音证据也不能否定被告公司提供的有关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有关税务代扣代缴等书面直接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柴仟红、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唐山乐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熊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熊绍冬,经营范围包括人务资源外包服务。2019年9月1日,被告与乐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被告部分生产线用工外包给乐熊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唐山顺高顺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高顺实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熊绍东,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同日,乐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终止说明》,约定双方解除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乐熊公司的劳务承包费用(10月份、11月份)汇款到新成立的顺高顺实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与顺高顺实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部分生产线用工外包给顺高顺实公司,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4日。2020年10月1日,原告母亲田翠凤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乐熊公司到被告厂区内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自2020年12月3日起,田翠凤的工资由顺高顺实公司发放。为确认田翠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案[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将其部分生产线用工外包给乐熊公司,2020年10月1日原告母亲田翠凤入职乐熊公司,虽在被告厂区内工作,但工作内容为乐熊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工资由乐熊公司发放,且乐熊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及人力资源外包资格。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将其部分生产线用工外包给具备人力资源外包资格的顺高顺实公司,田翠凤虽仍在被告厂区原岗位工作,但其工作内容为顺高顺实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工资自2020年12月3日起由顺高顺实公司发放。因此,原告母亲田翠凤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翠凤与被告唐山同达致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柴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姗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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