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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6执复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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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执复75号
  • 案件名称

    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戚兆群;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鹏杰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戚兆群,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303室。法定代表人:戚兆飞。被执行人:淮安市鹏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303室。法定代表人:戚兆飞。复议申请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湘0624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兆群、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鹏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限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75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戚兆群对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淮安市鹏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中的6,145,8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移送该院执行,该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后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戚兆群在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另查明,异议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周顺忠认缴2,300万元,股东戚兆群认缴200万元,异议人与股东戚兆群之间存在股东出资纠纷。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主张能否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戚兆群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在法院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戚兆群是该股权的权利人,法院冻结该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戚兆群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戚兆群持有股权的冻结措施的诉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21)湘062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为:本案事实:被申请人戚兆群系申请人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出资到位。但戚兆群却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款,申请人无奈之下起诉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戚兆群缴纳出资款。该案在庭审中戚兆群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也没有钱出资。经法庭释明,申请人撤回起诉并经股东会决议解除戚兆群在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后申请人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修改章程及减少注册资本相关手续时,发现戚兆群持有申请人的股权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认缴而未实缴的股权不能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但认缴而未实缴的股权不属于债务人享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所以不能查封。因戚兆群并未实缴出资,查封该股权已无任何异议,且该查封措施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明确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其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出资而设立的公司,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瑕疵设立可以产生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复议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戚兆群系复议申请人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出资到位。但戚兆群却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款,”被执行人戚兆群虽然未缴纳出资款,但不能否认其系复议申请人股东的资格,执行法院亦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对被执行人戚兆群的股权进行冻结的,故执行法院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戚兆群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新运杰建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执异3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李江明审判员  曹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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