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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志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25民初2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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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25民初2078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志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行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志敏;李军龙;李同军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25民初2078号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系公司员工。被告:钱志敏,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李军龙,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李同军,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现住行唐县。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与被告钱志敏、李军龙、李同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李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敏、李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志敏偿还本金42048.63元及利息;2、判令李军龙、李同军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被告钱志敏借款后从2021年6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2048.63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军龙辩称:我对钱志敏通过中和农信进行贷款,由我做担保人有异议。1、我和钱志敏2020年5月初才认识,在5月底才认识不到1个月,我是不会给他做担保的。2、我是给钱志敏的大嫂打工,当时是钱志敏的大嫂说我给她工作比较好,给我入一个保险,说其他的员工工作不好不给别人入,不让在本公司入,让我和她一起出去入保险,我认为是入的保险,在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的时候,原告的一个杨姓女贷款员也没有给我宣读到底是入的保险还是办的贷款,只是指着纸上的一个地方让我签字,最后还让我和原告的业务员合影,之后原告的业务员和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和我联系过,一直到2021年7月30日下午2点22分原告的业务员才给我打电话说钱志敏不偿还借款,问我能不能还,我当时就提出我入的是保险,并没有做担保,业务员也承认确实有一份保险,我有电话录音,我认为这是套路贷。3、原告起诉本金还有42048.63元及利息没有还,在开庭之前原告方说被告一直还着借款,钱志敏还了一年到现在为止还的本金7951.73元,原告让被告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每个月并没有还到正常的还款标准,只能说每个月还的是最低还款额,在这个情况下原告公司已经知道了钱志敏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也没有和我们联系,一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们才知道。被告钱志敏、李同军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贷合同》一份;2、确认书(个贷)一份;2、廊坊银行资金汇划(代付)专用凭证一张;3、被告钱志敏还款流水清单一张;4、被告钱志敏还款计划表一份;5、被告钱志敏实还记录一张。被告李军龙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记忆中我没有在借贷合同按手印,也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我签字的是类似信用卡办理的那种卡片,当时说的是办理业务保险,我还和原告方女业务员手拿保险卡片进行了合影,卡片是折叠的,展开以后就类似于A4纸那么大。借贷合同第5条第一个规定乙方有没有向原告提供日常流水,证明他有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是否进行了调查。在还款流水清单中看,第一还款只有1755元,到2020年8月8日一直到2021年4月8日,中间9期,每期还款1500元,最后一次还清。在原告认定我们给借款人做担保情况后,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们担保人,我从来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和业务员的电话,作为担保人我们是有一定知情权的。被告李军龙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7月30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主叫是原告业务员杨会霞156××××7078,被叫是李军龙188××××7397,主要内容为:钱志敏未按约还款,原告业务员问李军龙能否偿还,李军龙称自己办的是保险,不是做的担保,原告业务员称是办理了一个保险,但有回访电话证明是李军龙确实也做了担保,否则这笔贷款系统上过不去。原告中和农信质证称:是我们公司业务员杨会霞打电话的录音,这段录音很好的证明被告就是担保人。庭后原告提交证据有:1、电脑截图一张,内容为2020年5月27日16:25:08员工工号HBST0003通过座席电话136××××7178和担保人李军龙188××××7397通话103秒;2、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经原告工作人员询问,李军龙明确表示同意为钱志敏在原告处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电脑截图一张,截图左半边为照片一张,照片为四人在一个商店的合影,其中三被告均手持中和农信小微金融客户须知;截图右半边为网络地图上注明拍摄时间和上传时间均为2020年5月29日,拍摄地点为幸福南路,上传人:HBST0003。4、中和农信小微金融客户须知。被告李军龙质证称:我接电话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下午4点,录音里的声音像是我的,但是鼻音比我重,但是我拿着客户须知照相的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放款合影照片右侧第二个是我,手里拿的客户须知没有明确是贷款客户须知,合影地点可能是李同军经营的宜佳水果店,我记得实际上没有放款,只是入的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志敏欲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李军龙和李同军为保证人。2020年5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军龙打电话进行了确认,李军龙明确表示同意为钱志敏在原告处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5月29日,原告中和农信、被告钱志敏(乙方、借款人)和李军龙、李同军(丙方、保证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算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借款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19.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借款用途为农、林、牧、渔业。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乙方、丙方承诺并自愿通过登录中和金服APP或关注中和金服公众服务号进入个人中心查询《还款计划表》,并按还款计划表向甲方还款,每个月按5万元的3%即1500元还款。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丙方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费用,或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按照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三被告名字为打印字体,但均按有手印。《借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还款账户并载明原告授权业务人员杨会霞(156××××7078)负责贷款回收,借款人、保证人确认:司法机关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本人指定邮寄地址为本人身份证户籍地址。确认书落款借款人处有钱志敏签名手印,保证人处有被告李军龙、李同军签名手印。同日,中和农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志敏尾号为8275的农业银行账户发放5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钱志敏已偿还本金7951.37元,利息还至2021年5月8日,后被告分文未还。2021年7月30日,原告的业务人员杨会霞给被告李军龙打电话催收借款,李军龙以自己办的是保险,不是做的担保为由拒绝,杨会霞解释称确实办理了一个保险,但有回访电话证明李军龙确实也做了担保,否则这笔贷款系统上过不去。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另,原被告共认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保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钱志敏和李同军应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及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原告和被告钱志敏之间形成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归还情况应由被告钱志敏举证证明,但被告钱志敏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本息归还情况予以认定,即被告已偿还本金7951.37元,利息还至2021年5月8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志敏偿还未还本金50000元-7951.37元=42048.63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年利率19.8%,故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19.8%×(1+50%)=29.7%,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钱志敏应以4204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入保险一事共认,被告李军龙称入保险时自己与原告的女员工拍摄了照片,但原告提交的照片为原告工作人员与三被告合影,从照片上人员可以看出,该照片明显不是原告所称入保险照片。被告李军龙否认为钱志敏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7日通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以及放款当天的照片,能够认定被告李军龙、李同军二人是钱志敏借款5万元的保证人。被告李军龙称其对担保之事不知情,不予采信。被告李军龙、李同军自愿为钱志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48.63元及利息(以4204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军龙、李同军为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钱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钱志敏、李军龙、李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转收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淑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荣肖书 记 员 杜 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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