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49号案件名称
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荣怀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郭泽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百益公司一审部分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中需签字确认的事项均需要百晟公司合同小组四人共同签名方可有效,该合同小组四人共同签字也得到百益公司认可,决算审核统计表属于案涉工程的重大事项,在没有合同小组四人共同签字的情形下认定工程完工并确认下欠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2.一审认定事实中“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错误,还有部分案涉工程至今未施工,百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百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决算审核统计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百晟公司陈述需要四人签字认可的事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晟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约定需要四人签字方可有效的约定,该审批表签字确认的人员均系百晟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其中胡兵、陈庚是百晟公司工程部人员,结算表是胡兵制定的,所以百晟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确认结算工程款的时候,百晟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使得百益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的人是代表百晟公司的。且百晟公司在审核审批表上签字符合正常交易习惯。2.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由百晟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不存在项目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形。百益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百晟公司一审时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没有竣工验收四大验收主体不可能出具验收报告,百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百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1791397.73元,并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止,支付保证金利息95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原告百益工贸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百晟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决算审核价为5534025元,由被告公司股东周成和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扣除5%的工程款即276701元作为保修金,在决算审核统计表中,双方对保修金的分阶段返还期限作出了详细说明。截至2021年7月1日,除1号、2号、物业用房楼(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136746元)未到保修期外,其他各阶段保修期均已到期。另查,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2627.27元。又查,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案涉工程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保证金利息为年利率15%,后被告分三次退回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总计147666元,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52333元,在付款摘要中,被告备注:“付垫付款百益公司息”,现被告尚欠保证金利息9533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百益工贸公司与被告百晟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534025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3742627.2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91397.73元。但依据双方在决算审核统计表中对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关于1号、2号、物业用房楼的保修金尚未到期,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返还,故应在被告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保修金136746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654651.73元,关于1号、2号、物业用房楼的保修金可在保修期届至时再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决算审核统计表中的签字确认人应由彭宗友、荣怀江、武怀伟、周成和四人共同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所有的项目进程和文件确认均需由该四人共同签署方为有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起算时间和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关于利息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故对年利率15%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决算审核,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利息起算基数,根据被告对原告制作已付款明细的认可,截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242627.27元,扣除该阶段保修金比例151358元(1#、2#、物业用房楼于2021年11月12日到期,保修金136746元;6#、7#、8#、9#楼于2021年5月29日到期,保修金为14612元),该阶段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140039.73元,原告主张以1791397.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但2021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则自2021年2月9日起,扣除该阶段保修金比例,被告应承担应付工程1654651.73元相应的利息。(三)关于保证金利息,因原、被告在报价通知单中约定了保证金1000000元,年利息15%,且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52333元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333元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通知中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系后来添加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汇款单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对保证金利息确实做过约定,被告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651.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91397.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65465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95333元;三、驳回蚌埠市百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1元,减半收取10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91元,由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百晟公司提交庭询谈话前一周案涉工程7号和13号楼别墅照片六张,证明至庭询谈话时两栋别墅的门窗没有安装。百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百晟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7号和13号门窗以前是有的,后来被百晟公司拆除了。如果没有安装,四大验收主体不可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决算审核表中没有提到没有施工完毕的事情。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百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中的“合同完工后”表述有异议,主张当时只完成大部分工程,还有两栋别墅门窗没安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百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决算审核统计表是案涉工程核算的最终造价,该表由百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制表、审核、签字,并由百晟公司股东周成和、百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表即对百益公司与百晟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百晟公司上诉称工程中需签字确认的事项均需要百晟公司合同小组四人共同签名方可有效,对此主张,百益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确认事项需百晟公司合同小组四人共同签名方有效进行约定,百晟公司提交给百益公司的《报价单》和关于安装指定品牌和工程价的《通知》内容中,虽“参会人员签名”中有四名人员签字、《通知》中载有“经公司合同小组研究”,但这仅表明百晟公司就工程事项在公司内容进行了研究,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百益公司认可就工程事项需要百晟公司合同四人小组共同签字方有效。关于百晟工程称尚有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决算审核统计表中没有13#楼工程未完工的说明,百晟公司称13#楼未完工、有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表中载明“7#楼7-02号(西户)铝合金门窗未装,已计入决算内”,从该内容看,百晟公司在明知该号楼门窗未装的情况下,仍将该部分工程价款计入最终核定价并同意按期返还该号楼的保证金,且百晟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百晟公司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及充分依据否定决算审核统计表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决算审核统计表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百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2元,由五河百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赵玉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