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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鸿、魏群鸿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申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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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申131号
  • 案件名称

    魏国鸿、魏群鸿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国鸿;魏群鸿;李莉;海城市本海特钢联合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国鸿,男,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群鸿,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莉,女,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城市本海特钢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双栗街。法定代表人:魏国鸿,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魏国鸿因与被申请人魏群鸿、原审被告李莉、海城市本海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魏国鸿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2019年1月29日《协议书》中只有两个主体,即甲方特钢公司,乙方魏群鸿。魏国鸿不是该《协议书》的民事主体。其二、魏国鸿在2019年1月29日《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书》中没对魏国鸿个人设定权利义务。其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魏群鸿与魏国鸿、特钢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与《协议书》内容不符,《协议书》中根本没有体现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群鸿提供的《协议书》,是针对特钢公司动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的,分配的是特钢公司资产(或收益),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判决只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未从《公司法》的角度对法律行为进行必要审查,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主体错误。《协议书》中甲方为特钢公司,魏国鸿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应由特钢公司承担,判决魏国鸿承担给付责任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在收取拆迁补偿款及与魏群鸿签署协议书过程中,魏国鸿和特钢公司只能有一个主体出现,只能有一个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审判决将魏国鸿、特钢公司两个主体视为一个主体对待,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魏群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李莉答辩称,同申请人魏国鸿的再审申请一致。原审被告海城市本海特钢联合有限公司未提供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魏国鸿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周建新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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