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伟、成都巿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16民初7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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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6民初7821号案件名称
杨昌伟、成都巿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昌伟;成都巿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16民初7821号原告:杨昌伟,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红,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巿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张礼,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伟与被告成都巿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安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杨昌伟系新安五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事实和理由:杨昌伟出生于1984年8月5日,于2015年9月21日因结婚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新安五组(现新安五组),其后一直为该集体组织成员。2020年5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新安五组相应集体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一并征收为国家所有,并要求当地政府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及时兑现补偿费用并落实其他相关工作。其后新安五组于2020年7月5日召开了村民小组集体会议,决议同意关于在籍的婚迁农业户人员参加中电科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款分配。在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到新安五组集体账户后,由于之前在集体会议决议签字同意的部分村民反悔阻挠,导致新安五组迟迟不能向杨昌伟等婚迁集体成员发放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昌伟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已经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且新安五组已经召开村民小组集体会议以民主议定的方式通过了杨昌伟等婚迁人员参与补偿款分配的决议,因此杨昌伟依法享有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昌伟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建明系新安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昌伟因与周建明之女的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籍从四川省沐川县建和乡河口村迁入新安五组周建明一户。2020年5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20〕631号《关于成都市双流区2020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包括新安五组等数个村组挂钩前的集体农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合计17.4822公顷土地全部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双流区2020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并要求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及时兑现补偿费用,等。2020年7月5日,新安五组(原白头村1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关于截止2020年5月29日在籍的婚迁农业户人员(婚迁之前参加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是否参加中电科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款分配的事项。该次会议决议尾部载明,“本次会议应到户代表75人,实到户代表68人,同意的户代表44人,不同意的户代表12人,超过50%及以上决议有效,即该类人员参加中电科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款分配。”其后,新安五组作出《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新安社区五组(原白头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并予以张贴公示。杨昌伟在该名单第148位,其“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栏载明“是”。该名单尾部载明“此表公示期为7天,联系人:张礼,联系电话……”。该表作出时间及公示期满日期不明。新安五组组长张礼当庭陈述,公示期内收到很多村民的意见,因此杨昌伟等八人未参与分配。2021年6月3日,新安五组(原白头村社)再次就截止2020年5月29日在籍的婚迁农业户人员(婚迁之前参加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是否参加中电科及配套设施项目征地款分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该次会议决议载明,待讨论决定是否参与分配的人员系杨昌伟等八人,在“同意的户主代表签字(捺印)”一栏内有16人签名、捺印,“不同意的户主代表签字(捺印)”一栏内有44人签名。该份决议未加盖新安五组印章,亦未在文本尾部归纳、填写决议情况。但新安五组据此未向杨昌伟等八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昌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新安五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昌伟提出上述请求的目的是为解决其参与2020年5月25日征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问题,故对该法律事实的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因该自治事项引发的纠纷,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予审理的仅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情形,即提起诉讼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前提条件。而对该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和确认,因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昌伟如认为新安五组不予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向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杨昌伟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昌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茜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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