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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位、陈为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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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424号
  • 案件名称

    陈位、陈为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陈位;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陈方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位,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利,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亭,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佑平,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陈位因与被上诉人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陈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被上诉人陈为利,被上诉人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被上诉人陈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至异地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陈方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严重错误,致使判决严重错误。陈位在2020年10月28日收到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6280号案件(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诉陈位、陈方涛买卖合同纠纷)的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等材料,怀远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怀远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向陈位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准许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撤诉。2021年4月初,怀远县人民法院送达中心向陈位微信送达了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88号民事案件的传票(2021年5月6日开庭)、应诉通知书、诉状、证据(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陈方涛、陈位、陈方涛身份证、声明—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书、测试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4月28日,怀远县人民法院送达中心通知陈位5月6日开庭日期变更。2021年6月25日,陈位收到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开庭传票未送达,5月6日开庭,陈位是在微信上看到传票的,6月1日开的庭,陈位没有看到实体传票,怀远法院也未微信送达传票,致使陈位在本案中未能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以,怀远县人民法院未经传票合法传唤陈位开庭,致使陈位丧失答辩权。2021年5月10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陈位提供的熔喷布生产整套机器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当月28日,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微谱(2021)技鉴字第004号技术鉴定报告。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委托的鉴定机构有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不合法,鉴定的设备是不是案涉设备均无从得知。按照最高院鉴定规则,怀远法院在收到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提供的鉴定报告后没有立即通知陈位知晓、也未向陈位告知权利,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综上,陈位认为,原审法院明知未通知到陈位开庭时间,无故剥夺陈位诉讼权利,仍作出缺席判决,致使陈位败诉。故陈位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向陈位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但在法定开庭时间,陈位未到庭,不管是陈位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陈位放弃自己的权利,陈位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方涛辩称,一审开庭传票是否通知陈位我并不知道,法院依法审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与陈位、陈方涛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陈位、陈方涛返还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货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陈位、陈方涛赔偿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经济损失150000元;4.判令陈位、陈方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因合伙经营生产熔喷布需要,以95万元的价格从陈位、陈方涛处购买熔喷布机器,陈位给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出具一份声明:“整套设备包含65:30单螺杆挤出机一台(带吸料机)、手动换网器一件、收卷+分切+静电驻极一套、40KW加热包一台、11KW罗茨风机一台、600模具一套、锻烧炉一台,总价95万元,收定金起11天左右交货,先付定金65万元,提货全款付清。整套设备到达需方处起质保一年,供方提供需方在生产过程中所遇问题及配件,质保内所有配件免费,供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需方无条件退货,供方退还全部款项”。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按双方约定共向陈方涛转账合计95万元,陈位、陈方涛向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交付上述机器设备。2020年5月1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与赵东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赵东方位于怀远县城西工业园的巧美滋食品车间仓库放置熔喷布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租期一年,租赁费用15万元。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接收整套熔喷布机器设备后,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认为陈位、陈方涛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陈位、陈方涛要求退货被拒。2021年5月10日,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陈位、陈方涛提供的熔喷布生产整套机器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当月28日,微谱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微谱(2021)技鉴字第004号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熔喷布生产设备未见熔体计量泵,电控箱内配线混乱、未接等电位连接线,布料裁切刀与传动链条部位未安装防护装置,热风传送管道表面未见隔热保护套和隔离防护栏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喷丝孔孔径超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为此支付鉴定费7万元。上述事实,有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提供的声明一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农行卡交易明细及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沪微谱(2021)技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陈位、陈方涛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与陈位、陈方涛之间存在熔喷布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微谱(2021)技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可以明确涉案熔喷布生产设备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且喷丝孔孔径超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导致买受人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要求解除与陈位、陈方涛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要求陈位、陈方涛退还货款95万元、赔偿其为存放熔喷布机器设备进行生产而支付的15万元房租费和为鉴定支付的7万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主张陈位、陈方涛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陈方涛辩解其不是供货方,不应赔偿损失,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收到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95万元货款,并有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可以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陈位、陈方涛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与被告陈位、陈方涛关于熔喷布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陈位、陈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原告货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位、陈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四、原告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熔喷布生产整套设备退还被告陈位、陈方涛;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77350元,由被告陈位负担38675元、被告陈方涛负担3867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定于2021年5月6日开庭,因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申请延期开庭,理由是本案涉及机器质量鉴定,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通知陈位开庭日期变更,开庭时间另行通知。2021年4月30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陈位于2021年6月1日8:30开庭。陈位接到电话后称你联系我律师就行了,有个姓尹的律师。一审法院又向尹宏宇微信发送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尹宏宇回复OK。陈位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未提供尹宏宇的委托代理诉讼手续。本院认为: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与陈位、陈方涛买卖合同纠纷即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0321民初6281号民事案件中,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提出的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以陈位、陈方涛为被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已电话通知陈位本人变更后的开庭时间,符合前述规定,电话通知也是送达开庭传票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陈位在一审诉讼中有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向陈位所说的律师微信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陈位未委托该律师参加诉讼,是陈位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陈位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未予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开庭时陈为利、陈良亭、张佑平、赵为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报告,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陈位未到庭对鉴定报告质证,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审查后予以采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陈利上诉称,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陈位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陈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元战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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