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雷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6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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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6371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雷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雷勇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63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负责人:陈凌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勇,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雷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勇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02.09元,透支利息0元,违约金0元,其他费用0元,合计4302.09元(数据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此后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以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账户号为48×××43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发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4302.09元。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还款,被告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雷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雷勇(乙方)在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处申办信用卡并激活,账户号为00×××43。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如下:(1)透支利率,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基准利率;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2)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3)其他费用: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被告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12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302.09元,利息0元,违约金0元,其他费用0元。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账户明细截图、欠款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雷勇之间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银行申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302.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虽然截至2021年5月12日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均为0元,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若后续再产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为限。此外,被告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02.0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此后,若再产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为限);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利平书 记 员 陈双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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