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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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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851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侯某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85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矿山路海景印象城B区11号楼2303室。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某乙,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全合公司)、被告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合全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以6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21年4月7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合全合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经原告朋友李毛毛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18日清付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5472元未支付。被告侯某乙系被告合全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一直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为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还借款。被告合全合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用于合全合公司经营,具体金额需要和原告核算,愿意还款,但目前公司经济紧张,希望分期还款。被告侯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合全合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等。被告侯某乙作为被告合全合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合全合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合全合公司按照约定已清偿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21年1月11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21年4月7日偿还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合全合公司一致确认2021年1月11日和4月7日偿还的两笔50000元,先扣除相应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后,其余部分系偿还的本金。经双方核算确认,自2021年4月8日起,被告合全合公司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3258.82元,双方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述剩余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合全合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合全合公司未依约返还剩余借款,属违约,故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合全合公司返还剩余借款63258.82元,且被告合全合公司应以6325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某乙作为被告合全合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无法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且原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侯某乙存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3258.82元,并支付以6325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海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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