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友义等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恢26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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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恢2629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友义等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瑞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友义;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恢26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 委托执行代理人:郑善孟、王丽英,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孙友义,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丽华,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孙海章,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晓珠,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友义、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1)浙0381执1083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孙友义、杨丽华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199509.1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孙海章、李晓珠以最高额25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一、被执行人孙海章名下开设于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285.88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因被执行人另有债务立案执行,本案分得5564.69元;其他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或未开设账户,或账户内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名下瑞安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友义与案外人孙有位共有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不动产一处(产权证号:XXX、XXX),孙友义仅享有1/2份额,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孙友义另有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的不动产三处(产权证号:XXX、XXX、XXX),上述四处不动产本院均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其中XXX不动产经当事人双方议价,已移送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保留价抵债,暂无法处置,XXX不动产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21)浙038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XXX不动产的查封,并中止对XXX不动产的执行。三、被执行人李晓珠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丽华名下有牌号为×××高尔夫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孙友义名下有牌号为×××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孙海章名下有牌号为×××帕萨特牌、×××观致牌、×××五菱牌汽车三辆,本院均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车辆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无财产,且无法联系。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次恢复执行中,执行到位诉讼费2249.5元、执行费2892.64元,罚款422.55元,合计5564.69元。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孙友义、杨丽华、孙海章、李晓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限制出境通报备案。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381执恢26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林江舟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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