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虎山、安贵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民终15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民终1516号案件名称
关虎山、安贵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关虎山;安贵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虎山,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贵龙,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1988年1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虎山因与被上诉人安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关虎山从安贵龙处分批购买了虫草,总数额为3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诉讼中,安贵龙对于何年何月何地交付了多少数量的虫草不能说清,交付的是什么价格的虫草亦不能说清。对于安贵龙提交的欠条,虽关虎山认可由其书写,但关虎山否认其与安贵龙之间存在虫草交易关系。关虎山出具的欠条从内容看未写明欠付的是什么货款,欠款数额的明细,就欠条的内容不能得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关虎山从安贵龙处分批购买了虫草,总数额为380000元”的结论。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本案属于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将本案认定为合同关系,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可能遗漏当事人。根据关虎山二审中提交的新据即安贵龙在短信记录中发送给关虎山的借条和账本账页,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安贵珍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甘生顺、关虎山。”该欠条中备注有“付10万12月31日现金;虫草2斤”的内容。安贵龙二审诉讼中称账本账页是其哥哥安贵珍的账本,而该账本账页可以辨认出的部分内容与借条中的相关内容能够相印证,关虎山诉讼中亦一直主张与安贵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因担保写了案涉欠条。综合本案证据,安贵珍应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审法院可能遗漏当事人安贵珍。再者,将安贵珍追加进来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遗漏当事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关虎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张磊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陕珊书记员 保昕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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