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洪伦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229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2291号案件名称
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洪伦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洪伦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2291号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0890975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2103室、2104室、2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琪,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洪伦,身份证号码XX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 2019年3月15日,浙江振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天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需要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同意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逾期应分别支付垫付金额每日4‰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消费需要,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300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4532元,分36期等额偿还,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振天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振天公司为被告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按约发放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偿付工商银行分期款项,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为其代偿8618.0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618.05元,并支付以861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赵洪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振天公司的住所地于2020年1月14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65号金瑞大厦1幢803、804室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3幢2103室、2104室、2105室,2021年5月18日由振天公司更名为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各1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洪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61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洪伦负担。该款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赵洪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锦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芳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莉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468号 下一篇 任西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0123执14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