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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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21民初3468号案件名称
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东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21民初3468号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东波,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纳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宁夏鑫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彩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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