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1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1126号
  •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某某拒不履行(2020)内0602民特74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20)内0602民特74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27元(未缴纳)。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于2021年5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内0602民特74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 晓 强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于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郭  猛书记员 苏  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