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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龙、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526民初4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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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4229号
  • 案件名称

    宋志龙、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宋志龙;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526民初4229号原告:宋志龙,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676935076J法人代表:布和特木尔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宋志龙诉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诚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诚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份与被告口头约定彩钢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主副井、变压器围板等处施工架设彩钢,工程款根据彩钢的平米数进行计算,被告未预付工程款。8月份工程竣工,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合计工程款12000元,被告公司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被告冠诚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7月份原告宋志龙与被告冠诚矿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主副井、变压器围板等处施工架设彩钢等劳务。于2020年8月份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完工后,2020年9月30日经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外包工程劳务费计算总价为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后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载明:“欠条,冠诚矿业欠宋志龙工资壹万圆整”的欠据。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人布和特木尔签字。另查明,原告完成的涉案主副井、变压器围板等处施工架设彩钢等劳务作业原材料被告公司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条、2020年8月24日彩钢工程验收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冠诚矿业公司雇佣原告宋志龙为其公司完成主副井、变压器围板等处施工架设彩钢的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尾欠劳务费10000元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尾欠劳务费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诚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志龙支付尾欠劳务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冠诚矿业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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