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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李和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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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091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李和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李和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冠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有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四川善嘉(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兰,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薇,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兰,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千春公司无需支付李和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李和兰入职千春公司时已填写《入职登记表》,千春公司也已盖章确认。《入职登记表》明确载明李和兰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入职单位、入职日期、入职岗位、试用期时间、试用期工资,转正日期等,转正后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确认并知晓《入职登记表》的基本内容,并一直按照这一书面协议履行各自职责。同时,《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载明“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至18日”“辞职需提前30日申请”“安全生产”等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可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李和兰的每月工资远远高于同厂同岗位其他员工,李和兰工资中包含了胡绍兵的劳动以及胡绍兵的资源倾斜。李和兰的双倍工资计算仅应当包含基本工资,对于加班工资、福利都应该去除,并扣除胡绍兵的劳动价值。李和兰辩称,一、其入职时间是2019年3月,而非2018年3月。千春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上仅对李和兰的工作试用期、试用期薪资岗位进行载明,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没有约定,不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仅是千春公司单方出具的管理规定,没有李和兰的签字捺印,不具备合同基本形式要求,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劳动合同。千春公司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明确承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千春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计算应去除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和兰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应当以此计算二倍工资。千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春公司不需向李和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0792.75元;2、诉讼费由李和兰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千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和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792.75元;二、驳回千春公司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千春公司承担。二审中,千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绍兵与李和兰2018年3月《入职登记表》及其背面的《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2.《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拟证明:提供给员工的入场须知,员工已签字认可,应视为入职登记表的一部分。李和兰发表质证意见称,1.关于胡绍兵的《入职登记表》,胡绍兵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胡绍兵的《入职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李和兰的《入职登记表》三性均不认可,李和兰是2019年3月入职千春公司,职务并非打磨工;2.《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中没有包含劳动报酬、劳动期限等约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经审查,胡绍兵的《入职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和兰的《入职登记表》的内容不能达到千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和兰在千春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千春公司按月向李和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千春公司应与李和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千春公司提交的《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和兰的《入职登记表》中均未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转正后的劳动报酬如何计算等进行约定,不具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关键性要素,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千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千春公司未与李和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李和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计算,千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虽载明李和兰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但千春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李和兰2018年3月工作过后又离职,故一审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千春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中应扣除加班工资、福利,及“胡绍兵的劳动价值”,但千春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并未向李和兰发放福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向李和兰发放的工资中存在加班工资及“胡绍兵的劳动价值”,千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千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千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鸿卓书 记 员 郑 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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