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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异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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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异103号
  • 案件名称

    余文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余文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自红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异103号异议人(案外人):余文生,女,1985年2月1日出生,舒城县移动公司职工,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吴天,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自红,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本院在执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与王自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王自红名下位于舒城县(房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进行了查封,拟依申请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余文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文生称:因其与王自红在2016年8月离婚时已将此房屋约定归本人所有,只是因为有按揭贷款未还无法办理转户手续。现王自红与国元保险公司债务发生在离婚后,不应执行此房屋,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请解除对案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经查,异议人余文生与被执行人王自红于2005年5月结婚,婚生一女儿,2016年8月离婚。2011年1月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一套二手房,即本案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俩人名下。2016年8月19日双方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交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双方共有一套住房位于中房龙舒花园3号楼204室的唯一住房归女方余文生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异议人与其女儿在一直居住该房屋。2017年3月15日,王自红驾驶变型拖拉机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致使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2万元。国元保险履行支付义务后向王自红追偿,经本院生效的(2020)皖1523民初5478号判决:王自红应支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经申请本院对该公司与王自红追偿权纠纷的一案进行立案执行,于2021年6月7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本院认为,该涉案房产归属在执行债务产生之前即已明确归异议人所有,且该房屋为异议人与其女儿唯一住宅,并且案涉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离婚后,属于王自红个人债务,现以查封处置案外人房产来清偿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明显不当,故异议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余文生、王自红名下的舒城县古楼北街中房龙舒花园3幢2层204室(房产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对此房屋查封。审判长  李杰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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