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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等杨令鹏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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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348号
  •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等杨令鹏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杨令鹏
  • 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建设路天润商务楼一栋一楼107室A-013。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3栋2单元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3栋2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令鹏,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升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令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贾昆,被上诉人杨令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令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系双方根据各自的投入、付出和收获,结合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不公平、不合理为由否认其效力,无事实依据。《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与《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一致即:“收购终止无需支付顾问费用”。杨令鹏承诺:“如标的公司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的标的公司所对应的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应全额退还。”本案杨令鹏推介的武汉安然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合规运营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不合规的情况,上市公司子公司霍尔果斯快马财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快马财税公司”)于2019年向两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解除相关协议,终止收购标的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杨令鹏受中企升亿达公司委托,为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事实认定错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载明:中企升亿达公司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后文更明确杨令鹏系对“基金拟投资的标的公司提供了......等财务顾问服务”,其服务对象仅为“基金”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付款主体为“基金”,不包括中企升亿达公司。3.一审判决不适用《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条款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一是一审判决在未撤销、变更或确认《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的约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如《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的付款约定确实存在利益失衡,也应是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司法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判令撤销、变更相关条款。而在杨令鹏未主张撤销、变更《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的付款约定,且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情况下,径行认定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杨令鹏辩称,1.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的认定准确。被收购公司均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收购已完成,其已完成居间服务。其仅是提供居间服务,无法控制被并购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收购完成后是否持续持有、成功经营不属于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居间服务的特点就是促成交易成功,价值在于所促成的交易的标的额大小及难易程度,本案交易金额较大,足以证明居间服务的价值。其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居间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终止合作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等格式条款约定认定无效准确、合法、合理。中企升亿达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提供的所有文本均未允许其修改,只存在签或者不签的选择,不签则连基本的事实都无法证明,而且部分文件只有其一个人签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未加盖印章。2.一审判决认定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委托的主要依据为《财务顾问费确认函》,该函内容中清晰、明确的记载了其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该确认函最后也写明如前述内容与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存在冲突,以该确认函内容为准。3.一审中,其明确提出《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相关条款为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明显加重其合同义务,排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合同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一审判决有权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且认定的结果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杨令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支付其财务顾问费3,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杨令鹏与中企升亿达公司约定,杨令鹏为该公司寻找、对接符合要求的企业服务公司。2016年9月30日前后,杨令鹏为中企升亿达公司寻找对接企业服务公司中,达成合作的公司为武汉安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和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给杨令鹏出具了《居间服务成交确认函》。    2016年12月5日,武汉安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合资成立了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2017年5月24日被快马财税收购。    2016年12月23日,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合资成立了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2017年7月5日被快马财税收购。    2017年2月9日,杨令鹏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签订一份《财务顾问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分两期支付:(1)首期财务顾问费在甲方完成对标的公司投资,且相关用户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导入标的公司后,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按照标的公司股东承诺导入标的公司用户数,按照100元/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支付财务顾问费。(2)第二期财务顾问费在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由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已被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公司2017年承诺净利润-首期已支付财务顾问费金额。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支付节奏为:①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的15日内,由甲方或者甲方关联方支付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总额的50%;②剩余的第二期财务顾问费支付节奏根据上市公司向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支付转让对价节奏进行支付。”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杨令鹏收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发来的《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杨令鹏签字确认。该确认函载明:本人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下称“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对基金拟投资的标的公司提供了交易对接、撮合等财务顾问服务。根据本人与基金的约定,本人确认并同意,上述标的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新设合资公司2017年对赌净利润。本人对上述信息确认无误,不存在遗漏、争议及纠纷,本人认可基金按上述范围及标准向本人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如上述标的公司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如前述内容与本人与基金或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财务顾问合同》存在冲突,以本确认函内容为准。    2018年5月19日顺利办公告《霍尔果斯快马财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19年4月30日顺利办公告《霍尔果斯快马财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数据为:“本公司与各子公司、联营公司签署的《盈利补偿协议》,各合资公司各年经营业绩承诺如下: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度的经营业绩承诺为1,960,000元,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度的经营业绩为1,300,000元。”    另查,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为上市公司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顺利办,股票代码:XXX)全资子公司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并购基金,而中企升亿达公司为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该基金通过其关联方对相关企业、服务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最终服务于神州易桥核心业务。2018年5月19日,顺利办在深圳交易所的公告《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上写明:上市公司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顺利办,股票代码XXX)拟以现金方式购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持有的快马财税60%股权。根据快马财税100%股权的评估值,以及评估基准日后快马财税实缴注册资本增加额,经交易双方共同协商,本次交易标的快马财税60%股权的交易价格定为6亿元。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支付6亿元交易对价,分三期支付。具体如下:1.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30%;2.自标的公司2018年度的正式审计报告出具之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30%:3.自标的公司2019年度的正式审计报告出具之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价款的40%。2018年6月22日,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4日,顺利办收购了快马财税公司。上述所有收购行为均发生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杨令鹏财务顾问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这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具体要求就是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民事权益交换中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以实现交换正义。本案中,杨令鹏作为个人,相对于公司来说,属于弱势一方,其按照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依约享有财务顾问费的权利。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辩称已于2019年12月与案涉标的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并将之诉至其他法院,依据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的约定无需再向杨令鹏支付财务顾问费,因该约定如果得以适用,将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是说杨令鹏自从2016年帮助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完成合作,在2019年12月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解除与标的公司的合作,几年间将不获得任何收益,因此该约定适用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该笔财务顾问费。2016年杨令鹏为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杨令鹏又与该公司签订同样服务内容的财务顾问协议,在给杨令鹏出具的《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确认杨令鹏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该确认函最后也写明如前述内容与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合同》存在冲突,以本确认函内容为准,故该笔财务顾问费应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令鹏财务顾问费3,260,000元。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终止协议》两份,拟证明2019年12月31日快马财税公司与杨令鹏就本案所涉两家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终止协议》,分别解除《关于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4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解除《关于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4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即终止杨令鹏对接的两家标的公司被终止合作。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应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抵扣快马财税公司母公司欠付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的款项。    杨令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及关联公司是否与他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终止合作是杨令鹏无法决定和控制的。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理由。在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提供补充证据之前,其主张的居间服务并购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支付的股权转让费已经完成,因此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后续再发生的交易不影响财务顾问费的支付。    证据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之2019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暨持续督导总结报告》(以下简称总结报告)。拟证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因两标的公司收购终止而应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已按照《终止协议》通过债务冲抵方式实际返还,丧失了全部收益。称顺利办因购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所持快马财税公司60%股权,应向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支付6亿元,但仅支付1.8亿元。快马财税公司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终止合作,产生返还相应终端资产(即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顺利办将其未向其企业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与其企业应向快马财税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应收应付抵扣,已实际返还了40%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杨令鹏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总结报告为上述两份终止协议的配套公告,这属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及关联上市公司在其完成居间服务后所自行采取的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居间服务人对服务费的主张,而且所谓的只支付了1.8亿,不构成拒付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    证据三:关于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9%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51%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盈利补偿协议书。关于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9%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51%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盈利补偿协议书、承诺函。拟证明顺利办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快马财税公司对各标的公司的收购交易并非完成于股权过户,该交易有三年对赌约定且涉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等复杂交易安排。违反合规运营、竞业禁止等均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被终止合作,即顺利办的全资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终止收购相应股权。    杨令鹏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在一审提交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被并购,成功变更股权登记的证据,顺利办并进行了公告。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快马财税公司等已经实际控制被并购公司,因此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现提交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任何文件均不应当认定为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而且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并购行为已经完成,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保证被并购完成的公司后续的经营及其他行为,也就是说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及其关联公司无论是终止还是解除协议均不能改变并购行为已经完成,应当支付顾问费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中涉及的三年对赌约定与其无关,拒绝支付顾问费不能成立。    本院质证认为,因杨令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杨令鹏对证据一、三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8年7月14日,顺利办收购了霍尔果斯快马财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4日,顺利办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过户完成的公告》,载明:2018年6月28日公司与本次重组对方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完成了快马财税股权变更手续,原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持有的快马财税60%股权已过户到公司名下。    又查明,2016年10月27日,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企公司。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可快马财税60%股权交易价格为6亿元,顺利办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1亿元,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8000万元,合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8亿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26日、1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快马财税与武汉安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快马财税与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财务顾问确认函》中关于“如标的物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的效力问题。2.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主体以及杨令鹏主张支付财务顾问费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财务顾问费确认函》系杨令鹏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委托,完成基金拟投资标的公司的交易对接、撮合等财务顾问服务后,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向杨令鹏提供,由杨令鹏签字确认的。杨令鹏虽不认可《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如标的物因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购条件而最终被基金或其关联方、上市公司或其关联终止合作,则该等终止合作标的公司所对应财务顾问费基金有权不再支付,已支付的应全额退回。”的部分内容,认为若其不签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将不认可其完成的居间任务。但因杨令鹏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条款予以撤销,因此,《财务顾问费确认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付款主体问题。《财务顾问委托协议》虽然是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单方与杨令鹏签订,但在《财务顾问费确认函》中载明杨令鹏是受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之委托完成财务顾问服务,表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与中企升亿达公司为案涉《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的共同委托方。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财务顾问费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共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令鹏主张支付财务顾问费有无依据问题。杨令鹏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对双方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标的公司完成被上市公司收购后的15日内,由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或者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关联方支付财务顾问费总额的50%;剩余的财务顾问费根据上市公司向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或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关联方支付转让对价节奏进行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令鹏推介的武汉安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23日与神州易桥合伙企业合资成立武汉神州易桥安然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与神州易桥顺利办(武汉)企业事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两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5日被快马财税公司收购。2018年6月28日上市公司顺利办购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持有的快马财税公司60%股权已过户到公司名下。至此,杨令鹏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且神州易桥合伙企业认可已收到1.8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满足《财务顾问委托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虽提出杨令鹏推介的两家公司未合规运营标的公司,标的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不合规,其已提出解除相关协议,终止收购标的公司,并于201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财务顾问确认函》的约定,其不应支付财务顾问费。但截止目前没有生效判决证明《财务顾问确认函》中约定的终止合作情形存在,鉴于快马财税分别与武汉安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武汉汇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至今未果,本案不能久拖不决,故在上述案件审结生效后,可另循途径解决。故一审判决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支付杨令鹏财务顾问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神州易桥合伙企业、中企升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霍尔果斯神州易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企升亿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梦璇审判员    何学涛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婉雨书记员    张晓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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