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利雄、邓胜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5民初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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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5民初1134号案件名称
胡利雄、邓胜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临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胡利雄;邓胜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5民初1134号原告:胡利雄,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邓胜德,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原告胡利雄与被告邓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胜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借钱,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9日,被告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一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借条二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虽然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从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已通过微信聊天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32100元,未还过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胜德未作答辩。原告胡利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邓胜德是适格被告;3、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作为抵押。2016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从2016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利雄提供借款及被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3月11日,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被告利息32100元,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对此本院不作评判。被告邓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利雄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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