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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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413号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穆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413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穆龙,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诉被告胡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73.5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合计3,115.83元(按照月息2%自2019年5月12日起算,现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23643437002)。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穆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贷款本金15,000元,分期期数24,每月还款额885.71元,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华综合息费率36%;2、胡穆龙已还贷款本金4,426.44元、利息2,363.31元、客户服务费1,181.64元,自2019年5月12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7月27日,胡穆龙欠付捷信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0,573.56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捷信金融公司与被告胡穆龙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保障服务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胡穆龙提供了借款,但胡穆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胡穆龙偿还欠付的全部款项,故对捷信金融公司要求胡穆龙偿还贷款本金10,5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等费用,双方约定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捷信金融公司主动调整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包括月贷款利率、月客户服务费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穆龙应向捷信金融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欠付本金10,57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573.56元;二、被告胡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欠付本金10,573.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三、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胡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遥书 记 员 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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