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达、蒋春军与宋光明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1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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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1278号案件名称
顾永达、蒋春军与宋光明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顾永达;蒋春军;宋光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1278号申请执行人:顾永达,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蒋春军,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宋光明,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顾永达、蒋春军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5民初818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光明支付12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执行中,本院已于2021年4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宋光明名下已查找到的所有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足额款项,冻结期限为一年;已于2021年5月18日网上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光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资金账户等财产。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顾永达、蒋春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115民初8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顾永达、蒋春军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宋光明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宋光明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顾永达、蒋春军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顾永达、蒋春军发现被执行人宋光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谈晓峰审判员 张春燕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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