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红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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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269号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红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红斌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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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269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军,男。被告:陈红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宁远县。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和农信)诉被告陈红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和农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陈红斌偿还本金8,439.4元,利息618.77元,逾期利息3.06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0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8月0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21年8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8,439.4元、利息618.77元以及逾期利息3.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放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的事实;2、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剩余未还金额;3、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事项。被告陈红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5日,原告湖南中和农信与被告陈红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如约支付借款。被告陈红斌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8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8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8,439.4元、利息618.77元。原告湖南中和农信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红斌与原告湖南中和农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湖南中和农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红斌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湖南中和农信信贷员多次催讨债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湖南中和农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红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二、限被告陈红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39.4元、利息618.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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