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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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378号案件名称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378号 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35698980。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霞,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物管公司”)与被告张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邦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邦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红霞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64.7元、公共能源费210元、违约金2785.09元,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二次供水加压费68元,共计622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购买XXXX二期X-X号房屋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XXXX二期X-X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面积94.1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6元/平方米,公共能源费10元/每月,按月缴纳,逾期缴纳按照每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和书面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红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邦物管公司系重庆市荣昌区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张红霞系XX二期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原告(乙方)与荣昌东邦置地(甲方)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XX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其中住宅物业服务费用1.60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水电公摊费即公共能源费暂按10元每月每户分摊。二次供水加收二次供水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暂按0.8元/吨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现被告拖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四公开内容、物业费催收照片、维保合同,工作照片、欠费清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绿邦物管公司一直在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红霞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以及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二次供水加压费,本院依法评判及确认如下:1、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红霞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164.78元(1.6元/平方米/月×94.19平方米×21月),原告主张金额为3164.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公共能源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红霞应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为210元(10元/月/户×21月)。3、二次供水加压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上述房屋的用水量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绿邦物管公司要求被告张红霞支付违约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64.7元、公共能源费210元,共计3374.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绿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朱玉霞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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