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芝兰、赵菊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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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334号案件名称
赵芝兰、赵菊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赵燕;赵逸;何时朗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2334号原告:赵芝兰,女,汉族,生于1961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菊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秀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树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赵明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赵燕,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3日,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赵逸,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浣羽,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时朗,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华(何时朗之妻),女,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兵(何时朗之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赵燕、赵逸与被告何时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逸、赵明勇、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梅、被告何时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华、何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赵燕、赵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违法在何桂兰碾子坡林地上修建的柴房,并将林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七原告赔偿因被告违法在何桂兰林地上修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何桂兰(系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的母亲,原告赵燕、赵逸的祖母)于2021年3月10日去世,七原告回家料理完丧事后,前去查看何桂兰承包的碾子坡林地和土地的边界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家的林地上私自搭建了一个柴棚(面积约15平方米)用来堆放自己的杂物,同时被告修建房屋时也占用了一部分原告家的林地(面积约30平方米)。被告修建的相关建筑均无任何相关手续,也未征得原告家里人的同意。鉴于此,原告一方找被告了解情况,同时找来社长王昌富从中协调,但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拆掉柴房,且对违法建房造成的恶劣后果未作出任何回应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时朗辩称,其自建房屋及柴棚均在自己的土地上,未占用原告方的林地。因被告家的土地在原告家林地范围内,双方对土地边坡和林地之间界限长期存在争议。村委会于2020年对两家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从谭家坟嘴何时朗田脚至何时朗房屋边大水沟为界,归何时朗家种植”,被告夫妇及原告赵明勇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村支书及社长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此这一片区域应该归被告使用。被告家修建柴棚时,询问了村支书,村支书告知被告柴棚属于小面积生产性用房,且没有占用耕地和林地,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被告修建柴棚期间,原告赵明勇家庭也在老家修建房屋,经常路过被告修建柴棚的地方,对被告修建柴棚的情况知情且没有出面阻拦。被告家修建的柴棚现已被赵逸等人故意毁损,变成了危房。赵逸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件长赤派出所目前尚未处理终结。原告方不赔偿被告的损失,反倒恶人先告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桂兰系南江县天池镇马桑村2社(原双桂乡马桑村2社)村民,于2021年3月10日死亡。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系何桂兰子女,属于何桂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何桂兰的长子赵万城先于何桂兰死亡,其子女赵燕、赵逸系何桂兰的代位承继人。何桂兰生前承包了南江县天池镇马桑村2社碾子坡的5亩林地,南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为何桂兰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碾子边,南至谭家坡大沟,西至狮子沟大田角,北至狮子沟大路。在何桂兰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内,不仅有何桂兰的林地,还有其他村民的耕地。被告何时朗与何桂兰系邻居,其家庭承包的部分耕地位于何桂兰承包的上述林地中间。多年来,两家人常为承包土地的边界发生纠纷。近年来,何时朗家庭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2020年冬天,何时朗家庭又在其房屋旁边的一块大石头上修建了柴棚。何桂兰死亡后,各原告回家办理丧事时,认为何时朗家庭修建的柴棚占用了何桂兰的林地,隧组织多人打砸该柴棚,造成该柴棚损毁。双方的纠纷经村社及派出所调解未果,各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南江县天池镇马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何桂兰的林权证复印件、村委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何时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赵明勇与何时朗两家纠纷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时朗家庭修建柴棚时占用的大石头是否属于何桂兰的林地。从何桂兰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来看,何时朗家修建柴棚时占用的大石头确实位于何桂兰的林地范围之内。但是,在何桂兰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内,不仅有何桂兰的林地,还有包括何时朗在内的其他村民的耕地。由此可见,何桂兰的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仅是其林地的大至范围,何桂兰对该范围内属于林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范围内不属于林地的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就实际情况来看,何桂兰的林地在整块土地的外围,其他村民的耕地在何桂兰林地中间,而这块大石头则位于其他村民的耕地中间。就其位置而言,这块大石头并非直接在何桂兰的林地内,而是在其他村民的耕地中间,且距何桂兰实际承包的林地较远,距何时朗的耕地和房屋较近。就其使用性质而言,这块大石头所在的位置既不宜种植庄稼,也不宜种植林木,故既不是可以耕种的耕地,也不是具有经营价值的林地。各原告仅以该石头位于何桂兰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内,就认定该石头所在的位置属于何桂兰的林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各原告认为何时朗修建的柴棚占用了何桂兰承包的林地,要求何时朗自行拆除柴房并将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认为何时朗修建房屋时也占用了何桂兰的林地,并要求何时朗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赵燕、赵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芝兰、赵菊华、赵秀英、赵树英、赵明勇、赵燕、赵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戴雨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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