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凌、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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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575号案件名称
陈凌、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凌;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凌,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方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凌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凌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湘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湘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湘运公司提交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有效期至2021年4月8日,已过有效期,该证据应予排除,相应金额应予核减,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湘运公司支付陈凌社保费个人部分是自愿行为。1.《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协议,仍然保留劳动关系,湘运公司继续为陈凌缴纳社保费,可视为协保期的延续,湘运公司也未就协保费进行催缴,可视为2014年以后的协保期不用交纳协保费。因此,湘运公司缴纳社保费个人部分是自愿履行《协议书》约定,延续协保期。2.在整个停工待岗期,湘运公司从未发过一分钱给陈凌,陈凌有理由相信,湘运公司是从停工待岗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中代扣代缴社保费个人部分。且在协议到期至2020年12月17日,湘运公司整整七年没有催促陈凌返还社保费个人部分,只能解释为这是湘运公司的自愿行为。3.法律并未禁止单位承担社保费的个人部分,湘运公司缴纳社保费个人部分的行为,是对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停工津贴的一种补偿。被上诉人湘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湘运公司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陈凌与湘运公司于2001年通过招工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0月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而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陈凌既未正常上班,也未重新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在此期间湘运公司代陈凌支付了自2014年1月至2021年3月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6802.8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凌上诉称“湘运公司支付社保费个人部分是自愿行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已过有效期”“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向劳动者公示”,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凌支付湘运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共计26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4日,陈凌入职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7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潭运政字〔2012〕31号文件下发《关于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第一条关于富余人员的问题第二款规定,富余人员安置办法:1.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上岗,员工服从安排;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3.停止办理停薪留职、息工、挂靠、挂乘、待岗手续,统一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按期缴纳协保费用。依据上述文件精神,2012年9月10日,陈凌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报告》,请求签订协保协议。同日,所在单位领导在报告上签署“同意签订协保协议。缴费标准按总公司规定执行”。2012年10月1日,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甲方)与陈凌(乙方)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允许乙方自谋职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协议期内自愿向甲方交纳协保费用687元/月,合计2061元。协保费用一次性交纳,甲方在协保期内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期为乙方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协议期间乙方不享受工资、奖金、各项福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前的2012年9月27日,陈凌向所在单位一次性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协保费2061元。协保期满后,2013年1月,陈凌的父亲陈伏开代陈凌与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再次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基本一致,仅是将协议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保费用变更为400元/月,全年4800元。陈凌于2013年2月12日向所在单位一次性交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协保费4800元。协议到期后,自2014年1月开始,陈凌既未回单位上班,也未继续与所在单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同时亦未交纳协保费用。2019年7月4日,湘运公司下属客运分公司向陈凌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关于通知陈凌限期回单位报到的函》,要求陈凌于2019年7月15日前回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根据《湘潭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奖惩办法》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该函陈凌于2019年7月4日签收。2020年12月29日,湘运公司下属客运分公司向陈凌送达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的《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通知》,其内容如下:“陈凌同志:你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今,公司已代你垫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应缴付的社保费用总计¥84682元。请你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到湘运客运分公司财务室核对并缴足代垫社保费用,逾期公司将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索,相关责任由你承担。庭审中,湘运公司陈述与陈凌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在给陈凌的通知中已写明,限期不到公司报到就解除合同。因陈凌未缴纳相关费用,湘运公司于2021年3月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2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湘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湘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21年3月止,为陈凌代缴养老保险59956.08元(其中:单位41078.88元、个人18877.2元),失业保险6806.98元(其中:单位4914.18元、个人1892.8元),医疗保险28099.76元(其中:单位22066.9元,个人6032.86元),以上共计缴纳社会保险94862.82元,其中个人部分为26802.86元。一审法院认为:湘运公司、陈凌自2001年12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陈凌由于个人原因于2012年10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在协议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与所在单位重新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基于湘运公司庭审中自认与陈凌之间仍旧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湘运公司、陈凌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纠纷后,尽管陈凌未为湘运公司提供劳动,基于陈凌仍系湘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湘运公司为陈凌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至2021年3月,陈凌实系此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且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湘运公司代陈凌缴纳的个人部分应由陈凌个人负担,故用人单位代缴后有权向职工个人追偿。故本案湘运公司要求陈凌支付2014年1月至2021年3月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相关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湘运公司实际代缴的26802.86元为准。陈凌提出的“湘运公司为陈凌缴纳的个人部分系湘运公司的自愿行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陈凌提出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湘运公司、陈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缴费的连续性,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湘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判决:一、陈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运公司支付湘运公司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费用26802.86元;二、驳回湘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湘运公司为陈凌代缴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由陈凌负担。《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到期后,陈凌与湘运公司虽然未续签上述协议,陈凌亦未向湘运公司支付协保费用,但湘运公司仍为陈凌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21年3月,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陈凌作为实际受益人,湘运公司代陈凌缴纳的个人部分应由陈凌个人负担。湘运公司在协议到期后继续为陈凌缴纳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表明湘运公司自愿为陈凌负担该笔费用,陈凌上诉提出“湘运公司为陈凌缴纳个人部分社保费系自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朱建军审 判 员 许 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钟贻云书 记 员 胡荣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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