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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汞、曾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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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128号
  • 案件名称

    曾汞、曾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曾汞;曾平;文星虹;王速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汞,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平,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星虹(执行案外人),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文星虹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速,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曾平之妻。上诉人曾汞、曾平与上诉人文星虹及原审第三人王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05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上诉人曾平与上诉人文星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赵富澄及原审第三人王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汞、曾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文星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文星虹与王速在2016年4月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不动产权利登记,自此王速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判却无视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法律效力,反而仅凭一份显示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文星虹与王速签订的虚假无效协议错误推定文星虹是所有权人。按照长沙市二手房交易及按揭贷款规则,买受人必须先交纳首付款,银行才会发放贷款,故王速事实上已向文星虹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文星虹如确实需要用房屋抵押贷款,完全无需将房屋过户王速就能够直接用王速的名义进行,可见,2016年5月5日的协议是为对抗法院执行而串通的虚假协议。即便该协议有效,也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否认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文星虹在本案诉讼前已就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径行变相确权判决,程序违法。文星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的二项,确认长沙市天心区房屋归文星虹所有;2、增加解除案涉房屋查封及撤销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0502执保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判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文星虹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项中确认该房屋为文星虹所有,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及撤销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0502执保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王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速答辩称,支持文星虹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是文星虹所有,文星虹将房屋过户给本人只是为了贷款,本人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星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的查封,并终止执行该房屋;2.确认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王速协助将长沙市天心区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汞与曾平、王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7月13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0)湘05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7月21日查封王速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71××57)。2020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的(2020)湘05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曾平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由曾平个人偿还。故对曾汞提出要求王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汞借款337311元;二、驳回曾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曾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曾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文星虹以自己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为由,不服该院(2020)湘05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速名下,文星虹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湘05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文星虹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文星虹于2009年2月28日从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于2011年8月5日登记在文星虹名下。自2010年起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居住。原告和第三人王速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并帮助第三人王速还债,商定以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16年4月11日,文星虹与王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文星虹将案涉房屋以835100元转让给王速,并于同日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权利人为王速。2016年4月15日,王速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580000元,贷款发放至文星虹建设银行账户62×××16内。其中实际借给第三人王速276700元,交中介费40600元,交契税12526.5元,原告留250173.5元。此后,原告每月按期还贷,第三人王速每月按期还借款利息,均打入还贷卡中。2016年5月5日,文星虹(甲方)与王速(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以下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甲方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向银行进行贷款,现将甲方名下一处房产(房产坐落:长沙市天心区老虎塘路9号圣悦嘉园F栋403)过户给乙方,以乙方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数目(贷款数目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80000元整)全数交由甲方支配。二、甲方承诺,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50000元整)给乙方。每月向银行还贷数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数额为每月还款总额的一半,即甲方承担每月还款总额的一半,乙方承担每月还款总额的一半。三、乙方承诺,乙方每月还贷数目不计入向甲方借款数目内,即不视为乙方归还本金的行为,可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直至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50000元整)给甲方,即可不再承担向银行每月还贷数额。四、甲方承诺,每月18日按时往借款账户内汇款,确保乙方征信正常,不得恶意欠贷。五、乙方承诺,在房子过户其名下期间,不得对该处房产进行任何形式的买卖、租赁、二次抵押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乙方放弃对该处房产所拥有的一切合法权利,由甲方持有并支配该处房产的一切合法权利,乙方配偶及家属不具有争议权利。乙方在房子过户其名下期间,确保其自身及配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做违法违纪之事,若乙方即配偶没有履行此条协议,该处房产面临资产处理等事宜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00000元整),乙方及配偶无偿还能力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父母及其他家属追讨赔偿金。六、甲乙双方约定,该处房产过户回甲方期限为三至五年,若三至五年期限没有履行到位,可继续延期,直至甲乙双方将银行贷款还清为止。若在期限内,乙方先行将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归还给甲方,此份协议仍然有效且乙方必须无条件遵守协议条款。七、甲乙双方约定,待银行贷款结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房产顺利过户后该协议失效。八、甲乙双方约定,在该协议基础上可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九、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即可生效。”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速签订《过户补充协议》,对该房屋过户归还期限作了补充约定,将王速过户房产给文星虹的期限修改为三年。2019年4月,过户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第三人王速归还借款并过户归还该房屋,但因第三人王速无钱归还借款和长沙市房屋新政规定过户满4年才可再次交易而被推迟。2019年7月22日,原告结清建行以上全部贷款后,以第三人王速名义用案涉房屋作抵押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贷款970000元交给原告支配,原告借给王速47万元。2020年4月,鉴于该房屋限售期限已到,原告又向第三人王速提出归还借款将该房屋过户归还的要求,但第三人王速又以结清借款有困难为由一直拖延办理。2020年8月2日,文星虹与王速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对账,王速欠文星虹借款本息18万元。2020年10月,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星虹与王速在该银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案涉房屋抵押权已消灭。2020年7月24日,因第三人王速一直不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责令第三人王速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是,由于第三人王速的丈夫即被告曾平欠其兄曾平的借款债务纠纷,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原告要求第三人王速过户归还该房屋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当就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再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在该院保全时其实体权利人是否系原告文星虹,是确定其异议能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文星虹于2009年购买取得,于2011年8月登记在文星虹名下,自2010年起由其及父母共同居住至今。文星虹和王速为了解决资金困难,双方商定以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但碍于文星虹的征信问题影响贷款,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速名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文星虹与王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835100元,但王速无论是在该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还是在房屋过户登记之后,均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给文星虹,且文星虹与王速在2021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文星虹持有并支配该房产的一切权利,王速及其配偶不具有争议权利。2019年4月,文星虹在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要求王速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长沙市政府实行房屋新政须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满4年后方可以上市交易,双主约定房屋过户予以延期。后因王速以还清借款有困难为由拖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文星虹于2020年7月2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速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王速丈夫曾平拖欠其兄曾汞的借款产生纠纷,案涉房屋被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查封。根据文星虹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付款票据、居住证明和水电气物业费交款发票,《协议》和《过户补充协议》、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流水、房屋抵押权消灭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虽然登记在王速名下,但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文星虹,只是由于本案查封导致文星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文星虹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在该院查封时其实体权利人为原告文星虹。故对其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王速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宜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一、停止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71××57)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文星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汞、曾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文星虹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了一组建设银行和长沙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表,拟证明文星虹出资偿还案涉银行贷款事实。曾汞、曾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流水不能反映还贷用途,更与确认文星虹是房屋所有人没有关联。王速质证认为,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文星虹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系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供,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文星虹对案涉长沙市天心区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查明的事实看,该房屋系文星虹于2009年2月从湖南省湘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于2011年8月5日登记在文星虹名下,且自2010年起由其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至今。虽然文星虹与王速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文星虹将案涉房屋以835100元转让给王速,并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权利人为王速。但王速在该房屋过户登记前后,均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给文星虹。2016年4月15日王速即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580000元,贷款发放至文星虹建设银行账户内。2016年5月5日,文星虹与王速就签订《协议》,说明了该房屋过户给王速的缘由是因文星虹个人征信问题无法贷款,需以王速的名义用房屋办理按揭抵押贷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过户在王速名下期间,文星虹拥有并支配该房产的一切权利,王速及其配偶不具有争议权利,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损害。协议还同时约定了重新过户回文星虹名下的具体时间及王速应无条件配合等事宜。2019年4月,文星虹在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后,也按协议约定要求王速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只是因当地政府的房屋政策制约才未过户回文星虹名下。后因王速拖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文星虹还于2020年7月2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责令王速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可见,案涉长沙市天心区房屋文星虹虽形式上转让给了王速,名义上登记在王速名下,但王速实际未支付任何对价,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文星虹,文星虹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文星虹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责令王速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求。因其就此诉讼请求已另案先行提起诉讼,该案尚未最终裁决,原判考虑不重复与矛盾因素,未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且文星虹与王速通过协议的履行,完全可以达到该诉求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后,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的解除,是执行程序中解决的事项,不宜于本案诉讼一并判决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汞、曾平与上诉人文星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曾汞、曾平共同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文星虹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文彬审 判 员  刘新军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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