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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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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陵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宋亭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一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77873J。负责人:丁安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杨,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文天志,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宋亭,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与被告文天志、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文天志、宋亭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要求撤回对被告文天志、宋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撤回对被告文天志、宋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承担。审判员  俞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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