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学、信志敏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5民终2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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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民终2367号案件名称
赵进学、信志敏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进学;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5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学,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志敏,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生,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沙河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进学因与被上诉人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进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刘国辉,被上诉人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03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必要被告,应列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履行协助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及办理公司相关交接工作的义务。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公司股东起诉其他股东要求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此本案遗漏了必要被告,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作为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有权控制公司印章,即使被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印章同时属于公司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营僵局的情况下,要求归还印章主体应是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公司印章的控制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印章的诉请不应支持。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履行协助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及办理公司相关交接工作的义务;二、判令被告交付由其掌握控制的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公司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公司执照、采矿许可证以及公司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山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李聚江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0%,刘金生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0%。李聚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李聚江、刘金生、赵进学、信志敏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双山公司将信志敏、赵进学扩展为股东,李聚江将1号矿体的50%转让给赵进学,赵进学占1号矿体的50%,占双山公司的25%;刘金生将2号矿体的20%转让给信志敏,信志敏占2号矿体的20%,占双山公司的10%。2013年5月27日,双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赵进学、信志敏为公司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事宜,变更后李聚江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赵进学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刘金生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信志敏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10%;李聚江担任双山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刘金生担任公司监事;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3年5月27日,双山公司修改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九条约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提名公司经理人选。第二十条约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约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13年9月8日,双山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免去李聚江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赵进学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赵进学为公司总经理。另查明,赵进学担任双山公司执行董事期满后,自2017年至今赵进学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2017年4月18日,李聚江与刘金生签订《山场转让合同》,2017年4月30日,李聚江又与刘金生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书》,在赵进学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侵害赵进学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因赵进学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分歧,其他股东召开了几次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因召集程序和决议事项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为此引发了双方多次诉讼。又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短信、邮政速递向赵进学发出《双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容为:“各位股东(刘金生、赵进学、信志敏、李聚江),经股东信志敏、李聚江、刘金生提议,兹定于2020年12月15日上午10时整在沙河市大会。会议内容: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法人、总经理、规范公司公章保管、使用事宜。望各股东准时参加,未到会的股东视为放弃表决权。”原告提交的快递结果查询显示,2020年11月26日,赵进学签收了上述通知。2020年12月15日,双山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为信志敏、李聚江、刘金生,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以下决议:一、赵进学不再担任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二、聘任陈向楠担任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三、选举信志敏担任双山公司执行董事。四、选举刘金生担任公司监事。五、公司印章由陈向楠保管,使用印章必须由李聚江、刘金生签字。六、赵进学要做好与陈向楠和信志敏的交接工作。会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邮政速递将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赵进学,赵进学未按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交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12月15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双山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第二十一条约定,公司监事的职权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案中,赵进学作为双山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其任期届满后自2017年起至今未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视为其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刘金生作为双山公司股东、监事和另外两名股东(三人占双山公司股权比例合计为75%)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综上,三原告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履行了提议召集、召集及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因此,2020年12月15日双山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关于2020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双山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其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条约定,公司设经理1名,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第二十一条约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20年12月15日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为刘金生、李聚江、信志敏,上述到会股东形成的关于撤销赵进学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聘任陈向楠担任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信志敏担任双山公司执行董事,刘金生担任公司监事以及公司公章保管事宜,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全体到会股东通过。综上,表决事项以及所形成的决议均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关于赵进学应否协助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应否交付由其保管的章、证、照的问题。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综上,自决议生效之日起,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原告将股东会决议通知赵进学后,赵进学未将由其保管的双山公司的印章交付给陈向楠,也未协助双山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赵进学执行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变更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股东会决议赵进学应当将其保管的公司印章、公司财务章交付给双山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破解目前的僵局,便于双山公司尽快恢复生产经营,赵进学应当将其保管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并交付给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楠。因双山公司并未刻制合同专用章,且赵进学自述已将采矿许可证上交给发证机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采矿许可证仍由赵进学保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赵进学交付合同专用章、采矿许可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进学应协助双山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赵进学应当将其保管的双山公司印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并交付给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二、被告赵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交付给邢台县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楠;三、驳回原告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股东不是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原法定代表人亦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一,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确认2020年12月15日双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依法有效,赵进学在上诉中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双山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在双山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实际由赵进学掌控的情况下,赵进学作为双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如其不按照股东会决议履行协助变更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践中将难以变更;再次,结合本案的事实,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诉请赵进学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履行协助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双山公司是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主体,但现实中双山公司由于不掌控公司相关印章、证照等,暂时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能力,又因赵进学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将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单独以赵进学为被告诉请其履行协助变更义务,并无不当,亦并非一审遗漏必要的被告。第二,公司印章属于公司所有,体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赵进学作为双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任职期间,有权控制和支配公司印章,是公司印章的实质掌管者和移交义务人,在经股东会决议,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继续控制公司印章,已经没有依据,应该将双山公司印章予以交还。本案中,2020年12月15日双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赵进学具有约束力,赵进学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印章交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向楠保管,如长时间公司印章不能交接,将可能对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虽然公司印章属于公司财产,理应由双山公司主张返还,但现实中,双山公司在不掌握公司印章、证照和赵进学不配合的情况下,双山公司难以通过诉权等方式主张权利,双山公司暂时不具备请求返还公司印章的能力,为破解公司印章返还僵局,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诉请赵进学交还公司印章,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实质性的化解纠纷。且陈向楠作为双山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双山公司印章应由其保管,一审判决赵进学将双山公司印章交付给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楠于法于理有据,应予维持。同时,信志敏、刘金生、李聚江三名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分别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可以一并主张、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赵进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进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刘登标审判员 张新戈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兴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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