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代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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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027号案件名称
王某、代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某;代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与上诉人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增判被上诉人代某给付租赁费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但只判决返还租赁物,而对租赁费未予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有被上诉人打的条据为证,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承认拉走了租赁物,但被上诉人抗辩是抵顶人工费用,却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拉走租赁物系抵顶人工费,那么拉走钢管等就只能属于租赁,一审对租赁关系进行认定,但对租赁费不予判决,明显错误。以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代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仅是案外人张修青在被上诉人处拉走钢管等物件的经手人。从一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中明确注明了“张修青拉”,“经手人”等字样。从条据中就可以直接看出,上诉人拉走钢管等物件系替案外人张修青拉走的,上诉人仅仅是拉走相关物件的经手人。另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钢管等物件是被案外人张修青拉走的,上诉人是经手人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作为经手人显然是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被上诉人其实上诉人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请,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归还钢管等物件”,上诉人认为需不需要归还,就应当要查清钢管等物件的现占有人是基于何种事实占有涉案钢管等物件的。如果现占有人系基于租赁的事实占有的,那其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就应当归还;如果现占有人系基于借用的事实占有的,其作为借用人在借用完毕或者所有人催要后显然也是应当归还的;但如果现占有人系基于抵债占有的,其作为所有人显然是无需归还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涉案钢管等物件系租赁的,上诉人称涉案钢管等物件系抵案外人张修青部分债务的。由此可见,涉案钢管等物件显然不可能是借用的。至于本案的涉案钢管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系租赁的?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涉案钢管等物件系租赁的”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这一主要事实未查清,判决归还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从钢管等物件拉走到起诉已经七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入主张过权利,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代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01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承建位于××县两幢楼房,张修青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施工合同。2012年5月份该施工工程结束。被上诉人与张修青协商达成一致,将条据上的物品以抵顶部分人工费,上诉人受张修青的委托办理清点接物手续,故条据上写到张修青拉,经手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凭该条据起诉上诉人明显是所诉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审理认定“原告王某经营建筑材料生意,上诉人于2012年起在原告处陆续拉走..."以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钢管616根...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由上诉人书写的字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经营建筑模材料生意,经营建筑材料需要提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却未提供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然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多次找上诉人讨要拉走的建筑材料,原审法院就认定了多次。可见被上诉人说什么,原审法院就认定什么,是不需要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是不适用的,只要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均全部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租赁合同而判决归还与法相悖。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相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经手,张修青拉走的财物,只有名称、数量,没有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支付期限和方式,不能认定为租赁合同。只能说明经上诉人之手,张修青拉走了上述财物,而不是上诉人所拉。再说,从拉走钢管等物到被上诉人起诉已有七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要钢管等物权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钢管等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租赁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偏坦被上诉人一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上诉人代某称自己是受张修青之托从王某处拉走钢管,但却不能提供任何张修青的委托书,或张修青本人到法院的追认,所以,上诉人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只是一厢情愿,只有主张,没有证据。二、王某本身就带工施工,自制部分模板钢管自用或出租他人用,并不需要营业执照,上诉人的观点认为,只要租了没有营业执照的人的钢管,就可以不返还,不付租金,明显是荒唐的。三、租期6个月以上,应采用书面方式,是指导性的法律条款,而非强制性法律条款,租赁6个月以上,未签书面合同,只要租赁事实存在,租赁合同当然有效,不会因为没有签书面合同而无效。关键是,当时租赁钢管并没有说租多少时间。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诉的问题。代某一方一审虽以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就诉讼时效起算点举证,而事实上代某租赁钢管并没有约定租期,同时,稍有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租赁钢管合同一般不确定具体租赁期,而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既然是租赁,谁不愿多挣些租赁费。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6米管342根、3米管95根、2.7管72根、5米管16根、4.5米管16根、4米管29根、3.5米管46根)、管卡13240个、顶丝2732个(折合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租赁费用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代某于2012年起在原告处陆续拉走钢管616根(6米管342根、3米管95根、2.7管72根、5米管16根、4.5米管16根、4米管29根、3.5米管46根)、管卡13240个、顶丝2732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代某书写条据五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某从原告处拉走钢管616根(6米管342根、3米管95根、2.7管72根、5米管16根、4.5米管16根、4米管29根、3.5米管46根)、管卡13240个、顶丝2732个有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数量无异议,被告辩称只是经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多次找被告讨要拉走的建筑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拉走的建筑材料均是用于抵顶干活的人工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另外,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用20万元,原告未提供20万元的具体计算明细及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钢管616根(6米管342根、3米管95根、2.7管72根、5米管16根、4.5米管16根、4米管29根、3.5米管46根)、管卡13240个、顶丝2732个;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代某于2012年起在原告王某处陆续拉走钢管”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是替张修青拉走的,并于二审当庭提供了张修青于2021年9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承揽了位于××县的1#、2#两栋楼房的总承包工程。他将该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了我,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12年后半年,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对方愿意将自己的钢管、扣件等机具抵顶一部分人工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我让代某去对方库房陆续拉走其建筑机具,负责清单交接手续,价值约80000元。随后我多次要求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方种种借口一直拖到如今,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每次要求对方结算付款时,总是说帐好算关健是没钱,开发商没给他付钱。”经质证,上诉人王某则称:张修青与代某是女婿和丈人的关系,张修青在一审中不出庭作证,故该份“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张修青称“其于2012年后半年,其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王某愿意将自己的钢管、扣件等机具抵顶一部分人工工资。”为张修青本人陈述,但未提供其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抵顶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且从该份“情况说明”中也可看出张修青与王某尚存在纠纷,加之张修青与本案上诉人代某之间系女婿和丈人的关系,应认定张修青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虽向二审提交了上诉状,但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王某虽向二审提交了上诉状,但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王某不是本案上诉人。本案依法对上诉人代某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代某主张的其与上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一审中,代某对王某的提供的由代某签名的从王某处拉走钢管、管卡、扣件、顶丝的条据及数额的真实性无意义,但称其是经手人,拉走以后实际归张修青所有,用以抵顶相关人工费用。对此,代某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代某提供的张修青书写的“情况说明”,仅为张修青个人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且张修青与上诉人代某之间为亲属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纳。上诉人代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代某归还王某钢管等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代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代某签写的从王某拉走钢管、管卡、扣件、顶丝的条据上,并未标注归还日期,即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上诉人代某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王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代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审判长 张伟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胡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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