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春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西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72执恢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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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2执恢37号案件名称
大连春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西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大连春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西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明案件缘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7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春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中山区中山路88号天安国际大厦3905室。法定代表人:单东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芳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子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大连西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67号邮电万科大厦2207室。法定代表人:吴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明,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大连春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西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8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给付货运代理费51821.32元及对应利息。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还有51821.32元及对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现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永华审判员 贺 岩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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