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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有良与李虎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民申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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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申25号
  • 案件名称

    邵有良与李虎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虎山;邵有良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4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店XX村XX组。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10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未组织质证作为定案证据错误;2016年11月24日的4万元借条是三次借款汇总后形成的借条,其中包括2016年8月5日的1万元,原审未将2016年8月5日的1万元认定在2016年11月24日的4万元金额中,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原审因邵某某、张某某对壳子板租赁费是否预交存在矛盾,依据算账单上的记载认定壳子板租赁费1万元是李某某支付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质证的算账单而非原审法院对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且二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故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对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未组织质证作为定案证据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对应付邵某某工程款7131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已付邵某某工程款的金额。邵某某起诉称2016年11月24日李某某支付其4万元,2017年5月3日支付其1万元,并提供了相关借条予以佐证;而李某某在答辩中对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抗辩其代邵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0750元、代邵某某支付钢模板租赁费1万元,诉讼中邵某某对李某某在答辩中称代邵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0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算账单写明的“实收房主10000元整”,二审中邵某某亦认可其与李某某、张某某一起算账后李某某给其1万元租赁费,由其支付给张某某,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向张某某支付1万元租赁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邵某某称2016年11月24日的4万元借条是三次借款汇总后形成的借条,其中包括2016年8月5日的1万元,此主张与其一审起诉主张的事实相悖,也与其提供的2016年11月24日向李某某出具的4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此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旭文 审  判  员     屈晓鹏 审  判  员     邓昊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吴丹莉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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