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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香、郁仲兴等与陈乾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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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7994号
  • 案件名称

    陈美香、郁仲兴等与陈乾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美香;郁蕾;郁仲兴;陈乾新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香,女,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仲兴,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蕾,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香(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乾新,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吴杰(父子关系),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因与被上诉人陈乾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美香、郁仲兴、郁蕾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陈美香、郁仲兴、郁蕾买下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在前,确权登记、法律生效在后,今房屋倒塌虽是事实,但国家与集体没有实施收回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行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仍属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所有,陈乾新行为妨害了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土地使用权。2.村里新、老二位书记带头,周围邻居指认,双方当事人实地量出了“四址”明细尺寸。这是陈乾新侵占与妨害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土地使用的量化物证,是法院判案与依法执行的依据,具有公信力、公正力、说服力、证明力与法律效力。3.土地是国家的,地跟房走,房屋确权在谁名下,宅基地也归谁使用。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的确权登记法律效力与“红本子”确权登记法律效力平等。陈乾新以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没红本子为由,否定陈美香、郁仲兴、郁蕾买下了二间房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4.宅基地是土地,能使土地灭失的自然灾害,应是泥石流,火山爆发之类较大自然灾害。崇明地属平原,没这样自然行为,不存在土地自然消灭。房屋倒塌年数虽多,也不可能使宅基地土地自然“消灭”。陈乾新开挖蟹塘将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北边一间多残墙挖掉是故意的、恶意的,应适用《民法典》第495条。如今量出了“四址”,是最有力的证据。陈乾新辩称:不同意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乾新退还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宅基地,立即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陈乾新拆除其在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宅基地范围内搭建的小屋,填平鱼塘,并将一米左右高的残墙恢复至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乾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陈美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陈**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竖河乡竖南村第七生产队平房二间,房屋占地面积45.9平方米。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由陈**相一人变更为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等三人。后房屋自然倒塌。上述事实有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自述及其提供的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契纸执照及证明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乾新的行为是否妨害了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物权。依据契纸执照,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继受取得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至今已几十年,房屋物权自然消灭。陈乾新认可种植庄稼、搭建小屋、挖掘蟹塘的事实,但认为其实施的行为均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或荒地上,并未妨害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权利,并否认挖过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残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宅基地的“四址”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乾新挖了原房屋留下的残墙,故无法确认陈乾新实施了妨害物权的行为。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向陈乾新主张排除妨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提交现场照片一组、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两份证明主要内容分别为:1.陈美香1988年购买陈**相两间平房,1992年未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目前该房屋已倒塌无法确定“四址”,建议由竖南村村委会、村委老干部及邻居丈量其土地的“四址”位置。2.……据当事人及周边邻居指认、实地丈量,该宅基地东起从宅沟沿至老宅中心路,…故南北距离从西南墙角向北为9.18米……。陈乾新表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美香、郁仲兴、郁蕾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陈乾新对照片显示的现场现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其侵占了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所主张的“四址”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现陈乾新抗辩称其相应行为均未妨害陈美香、郁仲兴、郁蕾的权利,故作为本案原告的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美香、郁仲兴、郁蕾主张被侵害的系其宅基地使用权,则应当就其享有该项权利及权利行使的“四址”范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法律规定的权利证照、法定登记机关的权利登记记录或有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美香、郁仲兴、郁蕾提交的关于“四址”范围的证据仅具备证人证言效力,尚不具备有权机关对于“四址”范围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认定的证明效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陈美香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美香、郁仲兴、郁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常青审 判 员 姚 跃审 判 员 成 皿法官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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