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兴存涂料厂、段会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5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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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5106号案件名称
中卫市兴存涂料厂、段会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卫市兴存涂料厂;段会员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5106号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经营人:朱江,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段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与被告段会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卫市兴存涂料厂负担。 审判员 曾美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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