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大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9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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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9262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大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大鹏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9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 负责人:孙占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鹏,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春分行)诉被告王大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行长春分行信用卡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欠款本金46641.26元,利息36774.38元(含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2021年4月1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以本金46641.26元为基数计算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请表约定内容:2013年8月22日,王大鹏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并声明其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二、领用协议和约定条款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第三条约定了对账及还款,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下同)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甲方已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收取。第四条约定,乙方可对甲方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实施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甲方在乙方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合约同时约定,乙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修改,将依法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 三、信用卡欠款情况:自2013年9月27日起,开始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8年2月5日开始违约,截止2021年3月31日,消费共计欠款本金46641.26元,利息36774.38元,(包括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合计83415.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大鹏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长春分行以被告王大鹏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复利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2021年3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费用等款项进行主张,因违约金、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46641.26元、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共计36774.38元;2021年4月1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透支利息(以本金4664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复利(以应收未收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00元,减半收取943.00元,由被告王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一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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