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顾立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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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终1195号案件名称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顾立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顾立平;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8号。法定代表人:廖庆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立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法定代表人:何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曼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9层。法定代表人:郭丛军。上诉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因与被上诉人顾立平、原审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审理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南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顾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进而认定顾立平因购买鞍重股份股票产生的投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有关并应获得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4条规定:“…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条进行解读时认为,“上市公司发布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其涉嫌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有关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若无其他情节,原则上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作为揭露日”。显然,就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九民纪要已经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为“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作为揭露日”。2.鞍重股份已于2016年5月28通过“巨潮资讯网”对证监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的信息进行公告,并已在公告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这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就此西南证券已在一审中举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3.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比照过往判例进行“同案同判”。所谓“同案同判”,是指法院就事实相同或类似的多个案件,对法律规则进行相同的解释适用,进而按照同样的裁判尺度对案件进行判决。因此,就相同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已经明确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九民纪要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则进行新的“同案同判”,而不是机械比照过往案例进行旧的“同案同判”,有错不纠。具体到本案,虽然在其他已判决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鞍重股份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17年3月11日,但此后九民纪要已就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统一了裁判思路,因此一审法院就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九民纪要明确的裁判思路对本案揭露日据实纠正为鞍重股份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但一审法院没有遵循九民纪要对于该问题统一的裁判思路,直接认定事实并按照旧的裁判规则“同案同判”,显然对西南证券极为不公平,也完全无法平衡各方利益。综上,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应为2016年5月28日,而顾立平购买股票的时间在揭露日之后,本案的虚假陈述与其投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进而错误认定了顾立平的投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据此,本案有多个被告,且诉讼标的相同,是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当追加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参加诉讼。就此,西南证券已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西南证券应当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共同向顾立平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认定西南证券应当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共同导致顾立平的投资损失,因此应当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版)》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尚且不论是否西南证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审法院关于西南证券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导致顾立平遭受投资损失的逻辑,一审法院也应根据上述规定中关于“分别侵权应当按份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判定西南证券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笼统判定西南证券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共同赔偿”顾立平的经济损失。且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还应追加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本案被告,并确定各被告的责任份额后方能进行最终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应被撤销并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顾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鞍重股份向顾立平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项计364,109.32元;2.九好集团、西南证券对顾立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鞍重股份、九好集团、西南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重股份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公开发行新股的方式,在中小板股票市场上市交易。2015年11月14日,鞍重股份发布了《重组预案》公告,交易方案包括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时公告置入资产标的公司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根据《重组预案》记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审计、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相关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将在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正式方案中予以披露。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鞍重股份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并保证《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28日,鞍重股份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进行立案调查。鞍重股份将全面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同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公司还称《报告书》已被证监会受理。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目前,证监会已受理鞍重股份提交的《鞍重股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2017年3月11日,鞍重股份公告称收到证监会《处罚告知书》,根据《处罚告知书》的内容记载,九好集团、鞍重股份等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拟进行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包括,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集团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虚构银行存款3亿元、未披露3亿元借款以银行存款质押。九好集团将上述情况列入财务报表,向鞍重股份提供并于2016年4月23日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5年)》。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报告书》等相关15项议案,杨永柱、温萍作为关联董事回避表决。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了《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了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发布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鞍重股份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处罚告知书》同时认定鞍重股份是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报告书》的责任主体。2017年4月28日,鞍重股份公告称公司及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鞍重股份违法事实与《处罚告知书》一致,并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了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鞍重股份系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的《报告书》的责任主体,杨永柱系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对鞍重股份、杨永柱分别给予处罚。2017年4月28日,鞍重股份公告称九好集团及郭丛军等相关人员收到证监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7年5月16日,证监会作出[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担任财务顾问的西南证券没有履行对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调查的职责,未发现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和贸易收入的事实,未发现九好集团虚增3亿元银行存款及未披露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信息的事实,西南证券在对重组标的公司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2017年8月10日,证监会作出[201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置入资产九好集团100%股权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对九好集团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2017年9月20日,证监会作出[20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置入资产九好集团100%股权出具审计报告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利安达),对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另查明,顾立平于2016年起,多次买入和卖出鞍重股份股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可索赔股票为139,000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及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顾立平作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已提供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合顾立平的诉讼请求及鞍重股份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鞍重股份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2.鞍重股份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如何确定;3.鞍重股份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应当如何确定;4.如果鞍重股份的抗辩不能成立,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西南证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鞍重股份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鞍重股份主张,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鞍重股份并非财务造假方,而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受害者,对于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鞍重股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鞍重股份公告的《报告书》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的主要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虽然,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由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重组标的公司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所致。但是,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不论鞍重股份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有无过错,鞍重股份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为2016年4月23日,即鞍重股份发布《报告书》之日。主要理由如下:第一,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发布《报告书》,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该《报告书》系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首次正式发布的九好集团财务信息,该信息明确、确定;第二,《处罚告知书》和[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报告书》中披露的重组对象九好集团财务数据虚假,鞍重股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据此给予鞍重股份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顾立平基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主张鞍重股份披露九好集团虚假财务数据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因此要求鞍重股份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第四,顾立平主张2015年11月14日鞍重股份发布的《重组预案》已记载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同样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确定该日期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对此,该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重组预案》虽然发布了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但同时也提醒投资人,财务数据尚未经过审计评估。该信息的披露并不能向证券市场传递确定的九好集团财务信息,理性投资人不会据此信息对股票价值作出判断。并且,证监会也未认定鞍重股份关于《重组预案》的公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对鞍重股份及其他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不应确定为2015年11月14日。三、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定。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确定的一个时点。虚假陈述揭示日包括揭露日和更正日。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考虑揭露内容的相关性、充分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和揭露时间的首次性。由于揭露日的意义在于向证券市场充分释放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因此,在确定揭露日时,应着重考察揭露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以及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者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本案中,根据[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报告书》披露的重组对象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多项主要财务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鞍重股份2017年3月11日公告的《处罚告知书》,首次完整地披露了[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鞍重股份存在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披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的对应性和一致性,能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醒投资人重新审视重组交易相对方财务数据对鞍重股份股票价值的影响。故应认定2017年3月1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关于本案基准日和基准价,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按下列情况确定: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基准日应为2017年3月28日,基准价应为22.97元。四、关于西南证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西南证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其对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西南证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对顾立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关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西南证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谓投资差额损失,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获赔股份数量×价格差。投资损失应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投资损失的发生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即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且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股票数量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在揭露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其买入成本不应纳入平均买入价的计算范围。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采用先购入的股票先被卖出的计价方法,该计算方法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规定,且计算结果更为合理,应当作为本案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第二,投资损失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理论。在股票交易市场中,公司的基本面,即内在价值,决定了股票的价格。除此之外,供求关系,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所处行业经济政策的导向,投机操作行为,投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声誉、经营状况、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也会影响股票价格的变动。投资人购买股票既可能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害,也可能同时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包括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的损害。在确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应当将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投资人的损失排除在外。通过审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股价变动的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并且通过对比相关期间大盘指数、案涉股票所属板块指数、案涉股票股价的波动情况,可以基本反映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案涉股票股价变动的影响比例。首先,在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国际、国内经济增速放缓,中国股市整体疲软,制造业企业盈利能力下降,对鞍重股份影响较大的钢铁、煤炭行业处于化解产能的过程之中,属于专用设备制造行业的鞍重股份的股价受到较大负面影响。其次,在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鞍重股份中止了与九好集团的重大资产重组,鞍重股份发布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净利润同比下降分别达到165.10%、139.23%,出现严重亏损。鞍重股份在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2016年度业绩快报》,预告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下降455.16%,全年亏损22,082,451.13元。2017年3月3日,鞍重股份还披露了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信息。受上述重大利空公告的影响,鞍重股份股价大跌。其中,3月3日下跌9.99%,3月2日、3月3日两个交易日累计下跌14.38%。最后,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前、实施日至揭露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交易数据看,2015年11月25日(鞍重股份发布《重组预案》后复牌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2343.6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4.21,鞍重股份收盘价为23.79元。2016年4月22日(实施日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1867.56,较2015年11月25日下跌20.31%,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0.34,较2015年11月25日下跌27.23%,鞍重股份收盘价为45.84元,较2015年11月25日上涨92.69%。2017年3月10日(揭露日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2013.64,较2016年4月22日上涨7.8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1.00,较2016年4月22日上涨6.38%,鞍重股份收盘价为26.38元,较2016年4月22日下跌42.45%。2017年3月28日(基准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2034.22,较2017年3月10日上涨1.0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1.20,较2017年3月10日上涨1.82%,鞍重股份收盘价为22.36元,较2017年3月10日下跌15.24%。由上述交易数据可见,在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在大盘和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均存在明显下跌的情况下,受重大资产重组预期的影响,鞍重股份的股价逆势暴涨,被推至虚高的价位。在鞍重股份基本面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股票价格已不能充分反应其内在的价值。至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前,鞍重股份股价又重新跌至《重组预案》发布前基本相同的价位。由于此时鞍重股份股价的大幅回落尚未受到本案虚假陈述被揭露的负面影响,其股价的变化也充分反应了此前的股价具有虚高的成分及证券市场固有的风险。因此,这部分不是由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股价“泡沫”日后被挤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与前述相对应的是,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鞍重股份股价出现明显的下跌走势,而在此期间大盘和行业板块指数均小幅上涨。鞍重股份股价走势与大盘和行业指数出现明显的背离,此时股价的下跌,主要是由于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价格向价值回归的过程中,风险集中被释放所导致,而不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因此,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直接的损失因果关系。经测算,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累计下跌51.23%,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累计下跌15.24%,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跌幅占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股价跌幅的比例为29.75%(15.24÷51.23×100%)。综合前述分析,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既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也受到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系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考虑虚假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披露九好集团的虚假财务数据,以及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结合前述测算结果,该院酌情确定投资者投资损失的30%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应由鞍重股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好集团作为资产重组的交易相对方,向鞍重股份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存在欺诈的行为。西南证券作为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在对重组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充分核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投资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九好集团、西南证券的行为,导致鞍重股份披露的《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应与鞍重股份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本案中,顾立平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于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股票数量为139,000股,对应的投资差额为1,209,300元,印花税及佣金2418.6元、利息1990.92元,合计1,213,709.52元,顾立平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364,112.86元=1,213,709.52×30%元。因顾立平主张赔偿金额为364,109.32元,该院对顾立平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重股份、九好集团、西南证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顾立平经济损失364,109.32元;二、驳回顾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鞍重股份、九好集团、西南证券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存在遗漏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一审判决判令西南证券同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共同赔偿顾立平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据此,揭露日的确定要具备三个条件:虚假陈述被揭露、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公开、首次公开。本案中,鞍重股份虽于2016年5月28日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但公告中仅提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对于具体行为及性质未予述及。同时公告中还称《报告书》已被证监会受理,证监会还受理了鞍重股份提交的《鞍重股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该公告披露的内容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对应性,投资者无法将其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建立关联联系,不能起到足够的风险警示作用。鞍重股份于2017年3月11日公告发布的证监会《处罚告知书》,首次完整披露了[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鞍重股份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披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7年3月1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并无不当,西南证券主张《调查通知书》公告日为揭露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被告以及西南证券应否同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共同赔偿顾立平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2017年5月16日证监会作出的[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西南证券作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财务顾问,没有履行对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调查的职责,未发现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和贸易收入的事实,未发现九好集团虚增3亿元银行存款及未披露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信息的事实,在对重组标的公司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等过错事实。故西南证券应当与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报告书》的责任主体鞍重股份,以及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九好集团,共同承担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顾立平选择诉请鞍重股份、九好集团、西南证券赔偿其经济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西南证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故对西南证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南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策审 判 员 苏本营审 判 员 陈 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识睿书 记 员 张博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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