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英、周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2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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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2043号案件名称
吴桂英、周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吴桂英;周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2043号原告:吴桂英,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吴桂英与被告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20元,利息自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管等产品,截至起诉日尚欠货款9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被告周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管等产品,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962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2021年5月16日吴桂英于周峰之间的录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录音,可以确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吴桂英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桂英货款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已缴纳),共计14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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