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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绍贵、王桂兰与周苏宝、程绍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5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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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5454号
  • 案件名称

    程绍贵、王桂兰与周苏宝、程绍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程绍贵;王桂兰;程绍珍;郑素雅;周晶;周苏宝;周雪;周莹颖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5454号原告:程绍贵,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桂兰,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苏宝,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程绍珍,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莹颖,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雪,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晶,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郑素雅,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程绍贵、王桂兰与被告周苏宝、程绍珍、周晶、周雪、郑素雅、周莹颖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程绍贵、王桂兰于2021年6月15日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程绍贵、王桂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卫文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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